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依兩造口頭協議之
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年滿
二十歲成年為止即114年12月8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2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計算式:2萬元x76個月+32萬元=184萬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