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8年度,32號
PCDV,108,家陸許,3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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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章玉珍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郭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162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業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1627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已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 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 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 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 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 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1627號民事 判決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各2 份等件為憑。再上開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 9 月19日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沒有共同 生活且沒有聯繫,沒有建立起深厚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 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依法准予離 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悖我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復以,兩造婚姻關係於西元2019年3 月26日終止,此有該 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至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顯示相對人 並無結婚註記及配偶登記資料,此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即曾陳述其與相對人於 102 年3 月27日在中國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後,相對人旋即 回臺,其即未與相對人有何聯繫,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記 載甚明;另聲請人之代理人則陳述雖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我國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為期確定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仍請求 我國法院予以認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稽。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我國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為聲請人之 身分利益,且上開民事判決既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 俗,自得予以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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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