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葉瑞鴛鸞
相 對 人 葉寶林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葉瑞鴛鴦」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瑞鴛鸞」。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2頁第12行關於「LA,VAN NGA」 之記載,應更正為「LE,VAN NGA」。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