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至芳
劉至芊
劉至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應將其等三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劉至行應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 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二)被告劉至行、劉至芳應交付 戶籍謄本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並當庭撤回上 開請求(一),並追加被告劉至芊、劉至善為被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下稱 被告等)應將其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交付原告。核原告上開撤回經被告劉至行同意,追加 他訴及變更原訴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繼漢之 繼承人,前就劉繼漢之遺產事件及被告劉至行訴請原告撤銷 不動產信託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 月19日以107年 度上移調字第362 號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 錄內容為:「五、上訴人劉至行及參加調解人(即被告劉至
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同意由被上訴人張明純(即 原告)領取訴外人劉繼漢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 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被告等並簽署遺族月撫慰金 同意書予原告。嗣原告向建國中學申請遺族月撫慰金,需提 出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即被告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提出。又原告 與建國中學聯繫,該校承辦人員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 法由該校逕向戶政機關函調遺族之現戶戶籍謄本,戶政機關 亦拒讓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調取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兩造既 同意由原告領取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自應依相關規定 履行以達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衡以主管機關已明定應提出 劉繼漢所有子女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堪認此部分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 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系爭調解筆錄 第五項並無記載被告等應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原告以此 為據,顯屬無中生有。被告等於調解時,已同意由原告領 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並當場交付由原告 所提供之同意書,如原告需要被告等交付戶籍謄本,當時 即得、即應提出請求,當時既未提出請求,應受系爭調解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且戶籍謄本記載被告 等詳盡個資,若需提供已屬不同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 件。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執行之順序性。在履行順序上, 最先由被告等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該附表編 號1至4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其次為原告應於被告等撤回上 述強制執行後20日內將該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劉至行,再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 月撫慰金,最後被告劉至行才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如未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 明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原告當然不得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五項請求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原告於107年9月即應將如該 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然迄今已逾1 年,原告尚未繳清其積欠國稅局之稅款,致被告等無法完 成移轉,原告經催告,仍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且原告已收取被告等購買其 房產5分之1 持份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0萬元。故原告請領 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與其
所提實務見解情況不同,自不應准許。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繼漢之繼承人,前就劉繼漢遺 產分割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 月19日以107年 度上移調字第362 號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上訴事件 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 族月撫慰金等情,業據其提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 錄影本、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領取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需被告等提出 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負有交付上開戶籍謄本予其之從給付義務等情,被告 等固不否認同意由原告領取上開遺族月撫慰金,並於調解 時交付被告等親簽之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予原告之事實,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 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 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完全之滿足,是 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生效後,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 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 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 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再按支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50條規定,遺族申請時,應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申請書,併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 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 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 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⒉茲據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 劉繼漢遺產(存款、股權、凱基銀行之有價證券)分割如 下:……。二、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原告 取得;就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由被告劉至行取得。原告
願於被告等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後20日內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 。三、被告等同意於107年7 月31日前撤回本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523 號對附表編號1至4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四、 原告同意被告等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且同意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五、被告等 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六、 被告劉至行同意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 產事件。是兩造既未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兩造同意 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月撫慰金即遺屬年金,被 告等並交付親簽之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予原告,則依兩造 間之上開約定意旨,被告等自負有使原告完成領取該撫慰 金之義務。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領取該撫慰金需併送 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再依撫慰金請領作業注意事項, 建國中學應確認遺族有無喪失國籍、是否有遷出國外(國 內是否還有戶籍)等情形,故須請遺族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即遺族個人3 個月內現在戶籍所在之戶籍謄本(記事不 省略,謄本背後未蓋有除戶字樣),建國中學自107 年間 劉繼漢遺族提出撫慰案申請後,已多次與劉繼漢遺族(含 子女)聯繫,並告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辦理申請 程序,但至今仍無法取得劉繼漢子女之3 個月內現戶戶籍 謄本等情,亦有建國中學108 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是在 被告等提出3 個月內現戶戶籍謄本前,原告無法領取被告 等同意之遺族月撫慰金,難認被告等已履行其等對原告所 負之主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負有協力辦理即交付 其等戶籍謄本之從給付義務,自屬有理。被告等以調解時 原告未提出交付戶籍謄本之請求為辯,難認可採。又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第五項約定與其他項約定獨立存在 ,並無先後順序或附有條件,況被告劉至行已履行系爭調 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即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 號分割遺產事件,此為被告劉至行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以 系爭調解筆錄有先後履行順序及條件為辯,實無可取。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至 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應將其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