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92號
PCDV,108,家聲抗,92,201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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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詹曜銘
      詹閎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宗軒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所為108年度家救字第2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詹曜銘詹閎善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經郵寄至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08 年9月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 所,並於期間經過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費,復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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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