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龔仕
代 理 人 魏華文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代 理 人 賴逸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
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國大陸人民,係臺 灣人民龔文飛(下簡稱:被繼承人,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 )之孫,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 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年冒用其兄「龔文飛」之名從 軍來台,其在中國大陸真實名為「龔文波」,抗告人係被繼 承人之兄「龔文飛」之孫,而非被繼承人之孫,其聲請繼承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原名「龔文波」,因代 兄從軍而改名「龔文飛」,原大陸人民「龔文飛」僅得更名 為「龔文波」且已於民國39年死亡。更名後之被繼承人於78 年兩岸開放後,返回中國大陸探親,並用書信往來,均仍自 稱為「龔文波」,於95年被繼承人為已故父母刻立碑文時亦 記載「龔文波」仍存。嗣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被 繼承人在中國大陸之直系親屬辦理公證文書,因被繼承人已 更名為龔文飛,遂以「龔文飛」姓名記載公證彼此親屬關係 。99年使用電腦製作家族族譜時,亦註記被繼承人龔文飛為 去臺人員生二子。被繼承人與中國大陸家屬之書信往來,亦 表示「龔文飛」姓名不可能再改回龔文波。為此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承備查等語。聲明:1、廢棄 原裁定。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 之財產而為備查。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 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 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8條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龔 文飛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書 暨親屬關係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系統 表、往來書信、兩造合照、墳墓相片、族譜,並在本院調查 時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九000一號信箱函等件為證。 經查,抗告人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 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書暨 親屬關係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然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該等公證書形式上雖可推定為真正,然其內 容是否符合事實,海基會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 是否有實質證據力。
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 寧市公證處公證,惟公證處記載僅證明「正本與影本相符」 之形式真正,並無查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再者,抗告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僅 記載抗告人之個人出生時地、教育程度、已未婚狀況、種族 及地址資訊,並無記載抗告人的父母姓名。
次查,抗告人所提出的被繼承人來往書信,其內容並未提及 配偶、子女、祖孫之稱謂,僅提及本人原名龔文波,因代兄 從軍而更名為龔文飛。
再查,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理人賴逸筠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 ,沒有提到子女,我們依照遺囑執行他的遺產。遺囑上面還 是署名為龔文飛,只是有註明家鄉名字龔文波,被繼承人填 寫入出境申請書也是用龔文飛,但有註明原名龔文波。被繼 承人生前的遺囑及資料,都沒有提到自己有子女。我們依被 繼承人的文件資料及公證遺囑,都看不出抗告人是他的孫子 ,所以我們不承認抗告人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繼承人的出入境申請書、新北市 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驗收紀錄表、亡故榮民龔 文飛殯葬事務照片、龔文飛身分證、龔文飛自書遺囑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函覆 為證。
依前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以:「立遺囑人龔文 飛於民國拾年拾壹月拾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 北縣○○市○○路000號一樓,因年事已高,特立遺囑,內 容如下:一、本人往生時,一切喪葬相關事宜均委由本人義 女裴秀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其夫婿王萬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負責處理。二、本人全部遺產(包括全部現金 、存款、物品及依法得請領之喪葬補助費用等)均由裴秀美 與王萬能共同取得。三、本人往生後不燒冥紙,但應通知本 人好友何太太(電話82282884)及其長子何鎮華,次子何鎮 文等人參加喪禮儀式。四、應將本人遺體火化,並將骨灰罈 (應刻上本人家鄉名字龔文波)放置於台北縣○○鎮○○里 ○○○0號緣道觀音廟內。立遺囑人:龔文飛,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等語。依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最親近 者,係台灣的義女及其丈夫,而非中國大陸親人。依社會常 理,若有子嗣,必會在遺囑說明是否分配遺產及喪葬處理方 式,然本案被繼承人的遺囑完全未提到中國大陸親人,更未 說有子嗣繼承人,益加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無任何子孫關 係。
又依被繼承人的出入境申請書,其填寫:原名龔文波,大陸 親友:胞姊,八姊;侄,龔明理;侄,龔明道。亦明顯未記 載在中國大陸有子女或孫兒。
綜上證據,僅得知被繼承人原名龔文波,但無法證明抗告人 與被繼承人有祖孫關係。
抗告人雖提出龔氏族譜欲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孫,惟抗告人 承認族譜係99年用電腦製作,既係個人製作文書,故無法作 為證據。
另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父母墳墓照片,惟墓碑之碑文僅記 載龔啟仕為龔傑宗之曾孫,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孫。
(四)綜上調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 原名為龔文波,但不能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原審認 抗告人聲明請求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