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5號
PCDV,108,家繼訴,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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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施廖秀娘 (即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慧  (即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原   告 廖經偉  (即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瑾雯  (即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玲  (即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經祐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柯晨晧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廖瑾雯廖嘉玲為原告廖陳寶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 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 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



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 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廖陳寶英於108年7月15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文銘 已於107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其餘子女施廖秀娘廖淑慧廖文銘之代位繼承人廖經偉廖瑾雯廖嘉玲廖經祐為繼 承人,則除繼承人廖經祐為對造當事人,因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毋須承受訴訟外,現繼承人施廖秀娘廖淑慧、廖經 偉等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承受訴訟,僅繼承人廖瑾雯廖嘉玲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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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