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江月嬌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良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79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件等以為釋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