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333號
PCDV,108,家救,333,201910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仁桂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85號受理 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 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