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80號
PCDV,108,婚,80,201910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孫寓承 


被   告 黎玄珍(LE.HUYEN.TRAN,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孫寓承為中華民國人,被告黎玄珍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聲明書、護照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 ,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 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護照等件可考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 41頁),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107 年6 月13日,被告 竟竊取原告結婚金飾近新臺幣50萬元後,離家出走,隨即離 境返回越南,之後原告曾透過媒人傳話,但被告表示不願意



回台,此後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逾1 年,被告顯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 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婚字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孫秀蓮到庭證稱:「(問: 清楚兩造的婚姻關係?)我清楚。兩造經過媒人介紹,我 有叫原告要三思。」、「(問:兩造婚後有無居住在一起 ?)有住一起,住了三、四個月,我覺得被告沒有心經營 婚姻,根本就沒有煮過飯。」、「(問:被告後來有無離 家?)有,已經離家好久了。」、「(問:被告離家有無 告知妳們?)沒有,所以被告是不告而別。」、「(問: 被告不告而別離家有無帶走東西?)有,把我給她的東西 及金飾都帶走。」、「(問:妳們有試圖有請被告回台嗎 ?)被告沒有給我們這個機會,被告根本就不讓我們跟他 講話,之後就沒有消息,我也根本無法聯絡到被告本人。 」、「(問:被告的證件?)都帶走了,連我們買給她好 的衣服都帶走了。」等語甚明(見婚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 ),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 章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 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離家後出境,迄今未歸,雙 方分居迄今已逾1 年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兩 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 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 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