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泳樺
被 告 余美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美鈺(1983年5 月7 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意思,於民 國92年12月9 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登記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核發證 明,使被告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原告進而 於同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關於結婚要件亦必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如無結 婚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惟原告係與訴外人詹中銘、張志 強、張正芬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擔任人頭老公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非法進入 臺灣,原告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 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8年7 月22日執行期滿,足徵兩造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原告與 訴外人詹中銘、張志強、張正芬等人為使被告非法來臺,兩 造於92年12月9 日在中國大陸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年 12月30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 法來臺,原告因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確定且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
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9 日在大陸 辦理結婚,則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訴請判決確認婚 姻無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雙方完全自願,足見大陸 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 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 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且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並有 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