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陳冬香
相 對 人 謝簡秀蘭
鄒富梅
莊珈甄
瞿光明
曹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2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