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20號
PCDV,108,司聲,72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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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鄭澤霖 
代 理 人 張珮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 ,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間撤銷信託等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 洲負擔。相對人張鎮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 於相對人曾華賜,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 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鎮洲所預納之費用及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經核算 後,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訴訟費用新臺幣 20,196元,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曾華賜、張鎮 洲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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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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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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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登報費│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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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19,706元 │由相對人張鎮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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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1,090元 │由相對人張鎮洲預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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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02年 │
│ │ │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由聲請人 │
│ │ │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核│
│ │ │算範圍內。 │
├──────┴───────┴───────────────┤
│附註: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1,2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 │
│ 為100,600元,餘由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負擔,即為100,600元。│
│ (計算式:79,804+600+119,706+1,090=201,200,201,200÷ │
│ 2=100,600) │
│㈡綜上,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請求之權利;反之,│
│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曾華賜張鎮洲之訴訟費用額為20,196元。 │
│ (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600-聲請人已預繳之訴 │
│ 訟費用(79,804+600)=20,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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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