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69號
PCDV,108,司聲,669,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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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李漢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旋丁黃英發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旋丁黃英發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1張,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黃旋丁之 標的,經鈞院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旋丁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假扣 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 89號、106年度存字第135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388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黃英發聲請執行,依首揭 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 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旋丁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 對人黃旋丁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函主旨係以「...本院106年 度裁全字第868號假扣押裁定...」為由催告相對人黃旋丁行 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868號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相對人黃旋丁已受合法催告



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旋丁 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旋丁部 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依相關規 定再就相對人黃旋丁部分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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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