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25號
PCDV,108,司聲,625,2019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柯瓔倫 
      林平一 



相 對 人 柯志揚 


      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之遺產管理人)

      柯金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之遺產管理
人)、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柯浩志葉程龍詹家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3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8, 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 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之遺產管理 人)、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精垣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柯浩志葉程龍詹家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志 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之遺產管理人)柯金鎧負擔。 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移調字第236 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3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陳報之寄送書狀郵資共計2,477 元,依首揭說明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8,21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 │ 45元│同上。 │
├──────┼───────┼─────────────┤
│資料使用費 │ 12元│同上。 │
├──────┼───────┼─────────────┤
│合 計│ 88,27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