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謝斌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桂芳、謝雅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8,342 元,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9938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另主張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 1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8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正本附卷為憑, 堪認對相對人謝桂芳部分已合法送達;惟查,關於相對人謝 雅婷部分,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所示,聲請人於存 證信函上載明收件人即相對人謝雅婷之戶籍址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雖經郵局於108 年7
月2 日投遞,但無人受領,並經郵局以招領不果而退回,是 就相對人謝雅婷戶籍址部分未能合法送達。聲請人另於108 年1 月1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7 號存證信函,就相對人謝 雅婷之居所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催告行 使權利;本院為確認該址是否為相對人謝雅婷之居所,於10 8 年8 月5 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允108 年度司聲字第601 號函 請轄區警局協助查詢謝雅婷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同年8 月23日以新北警林治字第108604 6380號函復謝雅婷之母許璧綿稱相對人已嫁去高雄,不知道 其地址,亦無聯絡方式等語,則應認該址非相對人謝雅婷之 居所,其母非其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有權代收信函之人。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謝雅婷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雅婷,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謝雅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因本件相對人謝 桂芳、謝雅婷均係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未合法催告 ,則本件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