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明 人 詹木村
聲 明 人 詹王玉霞
聲 明 人 詹世慶
聲 明 人 李妍霓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世欣已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4年7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惟聲明人李妍霓、詹木村、詹王玉霞、詹世 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遲至民國10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之收文戳章),經本院二次通知 聲明人到庭提出足以證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事證,聲明人屆期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 證明資料以供調查,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 因,此有本院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 送達證書4紙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2件在卷可參,則本件 聲明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 明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