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055號
PCDV,108,司票,605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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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林王微枝
法定代理人 林沛慈 
相 對 人 吳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林月娥吳明芬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林月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林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林月娥吳明芬共 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8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 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 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 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 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吳明芬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擔保人吳明芬」,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吳明芬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票到期日為107 年8 月31日,聲請人聲請自107 年8 月10 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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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