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昜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遊樂器(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投幣器)肆套,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五十三之一號之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網 路網際館」)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係乙○○○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未經歐樂公司授權同意營業使用,而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 十四日止,持購自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供個人電腦使 用之「賭神至尊」之電腦軟體,分別將之灌錄於其店內所擺設之四台(起訴書誤 載為十八台)電腦遊樂器內,再以每玩打二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十元之方式,交 付予不特定之客人玩打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二月二 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歐樂公司代理人連永輝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丙○○所有灌錄有「賭神至尊」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重製物之電腦遊樂器(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及投幣器)肆套。
二、案經歐樂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買了一片「賭神至尊」之電腦遊戲軟體 程式而灌入四套電腦遊樂器內,惟仍辯稱:不知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十一幀,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遊樂器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四套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 佐證。次查,「賭神至尊」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 司)所設計研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有「賭神至尊」畫面影本一紙附於警 卷(第三十一頁)可查。因博亞公司僅將發行代理權交由智冠公司並未將著作權 轉讓予智冠公司,博亞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賭神至尊」電腦遊戲軟 體程式之著作權讓渡予歐樂公司;且智冠公司代理發行之「賭神至尊」電腦遊戲 軟體只供個人電腦使用,不供給商店灌入電腦營業使用等事實,亦經證人即智冠 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博亞公司與歐樂公司間之「賭神至尊」 之著作財產權權利讓渡書附卷(詳警卷第三十二頁)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僅係於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擺設四台電腦遊樂器供客人打玩,並未取 得智冠公司或歐樂公司同意授權將上開軟體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不 知係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應依同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於不妨害基本事實之同一 性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止,先後多次交付上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客人打玩營利之行為,係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於所開設之早餐店內擺設四 台電腦遊樂器供客人打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查獲後即已不再營業,並有 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負擔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昜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腦遊樂器(含主 機、螢幕、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四套,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福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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