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635號
PCDV,108,司拍,635,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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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謝志遠即謝原諒之繼承人


      許任遠即謝原諒之繼承人


      謝芸佳即謝原諒之繼承人


      許瑜琪即謝原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原諒 前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原諒於106 年 5 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謝志遠、許任遠謝芸佳許瑜琪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41,884 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件為 證。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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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