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代 理 人 何慶勲
相 對 人 李旻儒
羅毅修即羅浩力之繼承人
羅一鈞即羅浩力之繼承人
羅翊槙即羅浩力之繼承人
羅翊丹即羅浩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羅浩力前於民國 94年1 月4 日、94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000 元、1,6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李旻儒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其後被繼承人羅浩力於 108 年4 月19日死亡,復由相對人羅毅修、羅一鈞、羅翊槙 、羅翊丹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94,88 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08 年 9 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