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36號
PCDV,108,司拍,336,2019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欽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3530為 向原債權人陳茂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陳茂德(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A )。又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邦 夫向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借款800 萬元,亦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 為向原 債權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杜李素惠、張金英 、張金蓮(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B )。另原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邦夫前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 為向原債權人游景屘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游景 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C )。嗣聲請人因替債務人李 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 萬 元、800 萬元、150 萬元,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是以陳茂德、杜李素 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即分別將三筆抵押權讓與聲請 人,又相對人李欽鎰因自債務人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6 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對聲 請人負債14,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 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 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 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未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4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 人收受通知後,僅於108 年6 月18日提出由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分別出具予聲請人之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並未提出原所 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 芬、李邦夫向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借款之證明文件。又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並不能明瞭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 英、張金蓮游景屘與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 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間是否確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A 、B 、C 受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 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欽鎰所有之不動 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