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杜敬勇
即 原 告
杜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敬仁、杜驊恩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 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杜敬勇、杜美慧對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 、相對人即被告杜敬仁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聲請人杜敬勇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杜驊恩、杜 美慧,併列為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駁回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 他字第176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杜敬勇、 杜美慧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參拾伍元。相對人即被告杜敬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依本件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收據所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 元係由相對人即原告杜驊恩一人預先繳納(收據繳款人僅記 載杜驊恩一人),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杜敬勇、杜 美慧於第一審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復因訴訟救助 而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即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可言,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