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01號
PCDV,108,司家他,20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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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1號
相 對 人 張布成 
即 原 告      橋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蔡黎怡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蔡黎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0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03號判決相對人即 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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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