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93號
PCDV,108,司家他,19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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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
相對人即原 何柏霖 
非訟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阮麗如 
人          
相對人即原 何沛儒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何沛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何柏霖阮麗如 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何沛儒間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 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聲請後,嗣於107年8月 15日當庭減縮聲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自應以聲 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聲 請人最後之請求略以: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阮麗如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起至聲請人何柏霖年滿20歲成年時(即 110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柏霖 扶養費1萬元。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元【計算式:1 0,000元×3年5個月=4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3,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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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