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
相對人即原 池恩敏
非訟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劉慧婷
人
相對人即原 池木盛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池木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池恩敏、劉慧婷與相 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池木盛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 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略以:
㈠相對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聲請人池恩敏成年之日(即122年3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池恩敏新臺幣( 下同)11,06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即視為 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1,328,160元【計算式:11,068元×10×12個月= 1,328,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慧婷328,525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聲請費1,0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3,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
四、另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併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57號)部分,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 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 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 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