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1號
PTDM,89,訴,111,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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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營業所 (下稱高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經手高都公司之購車客戶乙○○所承購國瑞牌自小客車車款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中侵占車款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正,拒不繳交 予高都公司,為該公司查知上情,因認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乙○○指證伊所付車款均係被告 所收執,而被告既自承該筆車款係遭竊,惟竟未報案,亦未向高都公司提及,實 有違常情,及卷附被告向高都公司自白犯罪之自白書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因較早之前,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另一客戶陳錦緞之車 款不見了,一直未能找到,繳回公司,因此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乙○○與 我去富邦銀行將車款匯到公司帳戶後,我即依公司慣例,向會計部門要求,作帳 時先將乙○○之車款扺充陳錦緞之帳款,我並無侵占之意圖,而且我也將欠款繳 清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 之要素相符。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係由被 告陪同客戶乙○○之夫將應收取之車款,由富邦銀行直接匯到高都公司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存根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筆車款自始至終均未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即被告 並未持有該筆車款,是縱被告事後曾要求公司會計將乙○○之帳款扺充陳錦緞之 帳款,惟此舉乃高都公司內部會計帳冊記載上之便宜措施,被告既不因此而變易 該筆車款之所有權為己,且事後亦無法因此而免除補足帳款之義務,核與侵占罪 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事後亦將積欠高都公司之應收車款,返還 予高都公司,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憑,另高都公司代理人吳結川於本院審理中亦 到庭表示,被告有向公司提起車款遺失,事後亦有去籌錢,把款項補足等語,益 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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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