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2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尚晏
債 務 人 徐英軒
債 務 人 徐世通
債 務 人 梁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徐英軒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徐世通
、梁育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
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轉入催收款後利率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
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
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
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90,299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
徐世通、梁育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28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世通、徐│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 │
│ │490299│英軒、梁│6月23日起 │9月22日止 │ │
│ │元 │敏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9月23日起 │ │ │
└──┴───┴─────┴──────┴──────┴───────┘
違 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世通、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0299│英軒、梁│7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敏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