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8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凌振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整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凌振杉於097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376元整未為
清償(含手續費3,584元整、消費款73,692元整、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46,23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570元整及違約金3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9,922元整自1
08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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