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6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翁怡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
中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97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按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
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
先敘明。
(二) 債務人翁怡心 於94年7月1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
領並核准發予(卡號:4870-2330-0137-4608)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
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翁怡心 共消費簽新臺幣103,083元,但於後即未
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
臺幣107,20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
細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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