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 THANH VAN(中文姓名:徐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 THANH VAN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袋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Y THANH VAN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業由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 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各類皮件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 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夜市,向不明攤商以新臺幣(下同)900 餘元所 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LV手提斜垮包」( 下稱前揭仿冒手提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於民 國105 年7 月28日前某時起至106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止 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不知情之鄧雲先之名義申請「Z0000000000 」拍賣會員帳號 ,在該拍賣網站經營「STV 精品包服裝」之網路商店,刊登 販賣前揭仿冒手提包之訊息,並張貼該商品之照片,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而以此方式陳列,並先後賣出前揭仿冒 手提包共2 件。嗣經警發現後,於105 年7 月28日先佯裝為 買家購得使用前揭仿冒手提包1 件,並送請路易威登公司授 權鑑定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復扣得前 揭仿冒手提包1 件。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SY THANH VAN固稱認罪,惟仍辯稱:伊當時不知道 伊所買的包包是仿冒商標商品,伊覺得好看就買了云云,然
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夜市逛街時,看到有賣仿 冒的LV包包,知道是名牌,想買來送給越南的朋友,後來沒 時間回越南,所以就上網賣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 ,可知被告就伊所購買之LV手提包係仿冒商品一事顯屬知情 ;而被告仍將其所購買之前揭仿冒手提包刊登於網路上販賣 ,有上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腦網頁拍賣畫面與「Z0000000000 」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列印(含刊登商品照片之訊息 、賣商品評價紀錄等)可佐(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顯見 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被告所販售之前揭手 提包確屬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亦有「LV」 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員吳媚娜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19至35頁), 並有警方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手提袋1 件扣案 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又被告雖稱伊僅賣出1 個前揭仿冒手提包云云,然依被 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使用「Z0000000000 」帳號之 拍賣會員賣商品評價紀錄(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可知已 有2 位買家曾就購買前揭仿冒手提包之經驗發表過評價,足 認被告就前揭仿冒手提包至少已賣出2 件,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賣出超過2 件之前揭仿冒手提包,爰認定被 告所販賣前揭仿冒手提包之數量為2 個,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透過網站 出售前揭仿冒手提包1 個之行為,係員警佯裝買主而查獲者 ,因該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 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故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販賣之行為,出於單一 之犯意決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 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
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袋1 件 ,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 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 分別以2,700 元賣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2 件,共獲得5,400 元等情,有前揭商品評價記錄可佐(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陸續售出仿冒商標之女用皮件8 件 予不詳顧客,是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除了 本案所出售之前揭仿冒商標手提包2 件外,雖亦曾另售出疑 似印有路易威登公司所註冊商標之皮件8 件,有被告前揭拍 賣會員賣商品評價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惟上 開已賣出之8 件商品與本案扣案之商品並不相同,且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所賣出之另外8 件皮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