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924號
債 權 人 謝忠宏
債 務 人 黃富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編號021159
4 之支票,受款人並非聲請人,且未提出系爭支票背面之影
本以釋明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如不
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