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12號
PCDV,108,勞簡上,1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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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元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蘭即私立新聖恩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勞簡字第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 4320元,及其中25萬62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提繳19萬96 3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7月22日擴張第一項聲請之利息起 算日為107年7月31日,並經他造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開設 之私立新聖恩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 5萬7000元,於96年7月1日起,變更為部分工時,96年間約 定每小時鐘點費為1000元,106年變更為國三學生每小時鐘 點費為800元,國二學生為每小時1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5日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要求國二學生及國三學生之上 課鐘點費均調降為每小時800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 拒絕回復先前之勞動條件,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預告於107年6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 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6800元,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



制,舊制年資為8年9個月、新制年資為13年,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舊制資遣費14萬7000元及新制資遣費10萬9200 元,合計共25萬6200元。又上訴人年資有21年9個月,則其 於102至106年度應合計有115天特別休假,則以上訴人每星 期5、6日各上課3小時,扣除暑假約8星期,一年上課44星期 ,每年工作時數為264小時,勞基法每月法定工時約174小時 ,每年約2088小時,上訴人每年工時比例佔百分之12.64, 故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14.5天,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假未休 工資8120元。另被上訴人補習班未依規定替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且自96年8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上 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9萬963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38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320元,及其 中25萬6200元部分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提繳19萬963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擔任一年一聘之教師,惟其於 96年6月30日聘期屆滿時自行辭職,嗣後轉業至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從事保險工作,並利 用空暇時間至被上訴人補習班兼課賺取鐘點費,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亦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按其當月授課總時數 按時領取鐘點費,自9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依據原 審被證1所示,每月授課時數並不一定,每月鐘點費多則2萬 餘元,少則1萬餘元,甚至只有數千元不等,均依據招生人 數及上訴人之個人意願排課,並無每月或每週須教滿一定時 數之限制,上訴人可依其在其他公司工作之空暇時間,自由 決定是否接課,兩造間之從屬性低。上訴人並無年終考績、 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對於被上訴人補習班工作之委託、 排定、員工課外活動,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或參加,得拒絕 被上訴人之排課課程,並無人格從屬性可言,亦無專屬辦公 桌或櫃子,課程結束後,得自由離去,不受上下班時間、工 作規則拘束,欠缺高度指揮與監督關係,上訴人授課方式均 由其自行決定,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教材,教材之選擇亦 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未加以干涉、或要求改善,如 需請假,僅須事前告知,由被上訴人另覓老師代課,並無不 准請假之事實,亦無抱病上課之情形。且上訴人教學期間, 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斥責或要求改善之情事,並無指揮監



督之情形,自屬欠缺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 屬性。至授課前後之打卡,乃作為計算鐘點費之依據,至於 授課時間以外之時間,均由上訴人自行支配。而薪資袋僅為 給付鐘點費之方式,無從證明兩造間雇傭關係,綜上,兩造 僅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二)上訴人又與其配偶在新北市板橋區創業開設私立孩子堡文理 語文短期補習班,由上訴人擔任班主任,且該補習班於申請 立案時,上訴人亦有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出具「班主任專任 切結書」,表示別無他職。再依網路上搜尋所查得資料顯示 ,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頗具規模,營業亦有多年,甚至其規 模已超過被上訴人補習班甚多,則上訴人既已創業開設補習 班,且又擔任班主任多年,竟仍利用假日至被上訴人補習班 打工,並提起本訴訟自稱仍受雇於被上訴人補習班,自屬無 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320元 及其中25萬6200元部分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9萬9632元至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7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141-14 2頁):
(一)上訴人自8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於被上訴人開設 的補習班擔任全職講師,兩造間為雇傭關係,需負責行政庶 務工作、講課及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指派,每月薪資為5萬 7000元。
(二)上訴人於96年間起(時間起點兩造有爭執),約定每小時鐘 點費為1000元,106年變更為國三學生每小時鐘點費為800元 ,國二學生為每小時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6月30日。(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又變更為國二及國三學生之每小時 鐘點費8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兩造契約。
(四)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25頁)。
(五)上訴人自89年11月24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自96年9月11日起迄今由富邦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21-24頁)。
(六)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自96年9月起迄今由富邦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上訴人 提出原審原證8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 第63-73頁、本院卷第65-76頁)
(七)原審原證10、11為上訴人之薪資袋及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 129-168頁)。
(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之後,並無負責行政庶務工作,包含開 校車接送、櫃臺、全職講師、發傳單、值夜班、導師、每週 開會檢討、招生、學生成績。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 動條件,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應為:(一)兩造於96年6月30日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二)兩造於96年7月1日起,兩造是否仍成立為雇傭關係?( 三)如兩造96年7月1日之後為雇傭關係,上訴人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與其妻郭惠貞於98年3月11日設立私立孩子 堡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並由上訴人擔任班主任?茲分述如 下:
(一)兩造於96年6月30日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已離職而合意終止雇傭 關係,已給付離職金3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當時並 未辭職,僅為變更雇傭關係為兼職云云,並以證人蘇瑞華證 述不知上訴人有辭職等語為據,然查,上訴人自認於96年6 月30日和補習班主任面談,因為家庭因素,要照顧小孩,而 提出轉成兼職之要求,變成兼職後,資方說就沒有任何福利 ,包含勞健保、三節獎金都沒有,我只能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尚擔任私立孩子 堡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並向教育局出具班主任專 業切結書,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受雇於富邦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雇傭關係已由全職之雇 傭關係,變更為兼職性質之委任關係,兩造於96年6月30日 合意終止兩造間全職之雇傭關係,應可認定。
(二)兩造於96年7月1日起,兩造是否仍成立為雇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 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 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 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 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 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 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 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3.本件上訴人主張上下班需打卡出勤,上課教材由被上訴人提 供,如遭學生家長反映學生學習效果不佳,會遭受被上訴人 斥責,如因病亦無法請假,需抱病上課,被上訴人按月以薪 資袋給付薪資,聘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兼職等情,兩造 具有人格之從屬性,成立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提出薪資袋 ,出勤紀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證物為據(見原審卷第21-23、第63-74頁、第129-16 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 決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時,需就契約 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問:你可否拒絕被告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的安排時間?)拒絕的話就沒有課可 以上了,我沒有拒絕過。但我會跟被告喬時間,被告會電話 詢問說我上課時間星期五、六的什麼時間可以,但被告通常 會在每年五月底六月初就會電話詢問我,安排下年度的課表 ,通常是被告會排出那些時段可以上課,由我來選擇在哪些 時段上課。」。「(問:如果已經排好的課程,當天臨時有 事無法授課如何處理?)我會先打電話詢問有無代課老師, 如果有代課老師就由代課老師上,事後我不用補課,但是通 常是沒有代課老師,因為課程是由我來主導,我有請過事假 ,我請事假時就由補習班安排其他老師授課,我事後不用再 補課。」、「(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定每個月或者每壹個學 年度必須要教授多少小時的課程?)沒有。」。「(問:你 自己可以針對講義內容做補充教材嗎?)當然會。」「問: 補習班會不准你提供自己補充教材來做教學補助嗎?我曾經 詢問補習班是否可以用動畫或影音來上課,但是補習班不准 。我的教學內容文字部分被告不會干涉。」、「(問:有關 於每一學年或每個月的請假日數有限制嗎?)沒有。但是如 果一學期的課程進度或考試進度上不完我要負責上完。」、 「(問;補習班會對你實施任何的懲戒或獎勵嗎?)如果孩 子的成績考不好,會口頭訓誡,會對我施壓,小孩的成績考 不好的話,補習班方面會給我壓力,所謂的口頭訓誡,就是 說小孩成績考不好,家長在反應了,要我注意一下小孩的學 習狀況,沒有給付任何獎勵。」。「(問:有關於上課所使



用坊間教材版本是由原告指定嗎?)應該是說補習班買進來 的教材有兩三份,由我選擇其中我有要使用的版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107年12月24日筆錄),另於本院 不爭執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並無庸負責行政庶務工作, 包括開校車、櫃台、全職講師、發傳單、值夜班、導師、每 周開會檢討、招生、學生成績等業務,已如前述。 (2)證人蘇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96年7月後,上 班情形如何?)有排課才來。一堂課多少錢我不知道,教自 然,一個禮拜排2次,一次三小時。薪水如何領取我不清楚 。當時我是全職老師。」「(法官問:上訴人之工作內除去 教學外,還需負責處理何種事務?)96年7月後就不用負責 教學外的事務。」「(法官問:上訴人否每日均需於固定時 間打卡上班、固定時間打卡下班?)我沒注意有無打卡,但 他會再上課時間前到班,不用簽名報到。」「(法官問:上 訴人是否須聽命於被上訴人之命令行事?上課進度誰決定? )上課進度我不清楚。」「(法官問:教學內容是誰決定? 如何教、用什麼教誰決定?)應該是老師自己決定。」「法 官問:上訴人教不好,學生成績退步,被上訴人會處罰扣薪 水?)我不清楚,我自己教成績退步不會扣薪水。我的職稱 是老師,教數學。」「(法官問:在被上訴人上課的老師如 何上課?)配合學校進度教學,自行決定教學內容,不太會 有臨時請假的情形。」「(法官問:上訴人要請假的話,是 否需被上訴人同意?)要告知被上訴人,應該也要被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要問被上訴人。」「(法官問:如 果真的有事不能來教書,如何處理?)有其他老師讓學生考 試或做其他事情。」「(法官問:請假的鐘點費是否還計算 ?)不清楚,我個人是按月記酬,所以不清楚鐘點費的計算 。)「(法官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6年7月後工作期間,有 無三節獎金?)我正職是有,但上訴人是鐘點老師,我不清 楚。」「(法官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6年7月後工作期間, 有無獎懲紀錄?)印象中沒有。」「(法官問: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96年7月後工作期間,有無需要支援其他老師的工作 ?)不需要。」「(法官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6年7月後工 作期間,有無因為遲到、請假而被扣薪水或處罰?)薪資部 分我不清楚。我請假、遲到沒有被扣薪水。我也不太會請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頁、108年7月30日筆錄)。 茲就兩造間如上所述之勞務給付實際情形,究應成立委任關 係或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上訴人有無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及選擇提供勞務時間而



言:上訴人之授課時間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逕自排定,而係 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排課之時段,再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 決定上課之時段為其安排上課時間,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 認,亦即被上訴人無法片面決定上訴人之授課時間,上訴人 得自由決定是否於特定時段排課。被上訴人如任意變更上訴 人之授課時間或授課時數,尚需經上訴人之同意,如被上訴 人排定之授課時間,並非上訴人得授課時間,上訴人因請假 而無法授課,被上訴人則需另行排定其他授課老師上課,並 未對於上訴人有所懲罰,亦未約定上訴人之上課時數,全任 由上訴人決定,準此,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授課時間,即自由 決定是否提供勞務,並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欠缺人格從屬 性之特徵。
②另就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上課教材雖係由被 上訴人所提供,然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必須按照該基本 教材之內容授課,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使用一切輔助教材,安 排課程之進行方式,被上訴人皆不加干涉,即上訴人可基於 自身專業判斷,作出具體教學課程之決定,而獨立為自己之 工作內容負責,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③再就請假程序方面而言:上訴人如有事無法上課,被上訴人 則需自行找尋其他代課老師,上訴人無須補課,不受勞工請 假規則之限制,因此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具有相當大之彈性, 而具備一定時間得自由支配。
④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 獎懲及考績之制度,無記警告、小過、大過或給予獎勵之規 範,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上訴人僅依其實 際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不論表現如何,均無其他獎金可資 領取,故上訴人並不因授課表現優良,額外獲得獎勵金,亦 不因授課表現不佳,獲得較低之考績評等,如有學生成績不 佳,遭到家長反映時,上訴人亦無受到懲戒或減薪等處罰, 綜合以論,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上訴人尚難謂已緊密從屬 於被上訴人,而受其完全指揮監督,是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 從屬性之重要內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課之具體內容並 無具體要求,全憑上訴人之專業獨立設計與安排課程內容,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絕對之指示權,更未嚴密 監督與掌控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方向,而是給予上訴人極大的 自由形成空間,使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 ⑤就上訴人得否兼職而言:上訴人於96年6月間離職後,尚擔任 98年3月11日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弄10號之私 立孩子堡文理語文短期堡習班之班主任,該補習班招生對象 亦為國小、國中學生,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之私立孩子堡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網路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 21 頁、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授課老師 期間,尚得前往其他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並無競業禁止之情 事,足見,上訴人得自由選擇其他補習班之類似工作,顯欠 缺人格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國中教師,其薪資計算方式係以鐘點 數計費,並無三節獎金、年終考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 訴人之報酬既依據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於實際授課時間以 外之時間,上訴人本得自行安排,被上訴人亦不限制上訴人 另行兼職,上訴人雖自96年7月間即在被上訴人補習班教授 國中課程,惟上訴人於9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同時任職 於富邦公司,並由富邦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21-23頁、63-74頁),足證上訴人於授課期間確實可另行兼 職,是上訴人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並非於經濟上已全然從屬 於被上訴人經濟體,而僅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勞動。此外 ,上訴人既可在被上訴人提供之課程教材範圍內,使用相關 輔助教材授課,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顯可自行以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而非一切 勞務提供之相關工具或設備皆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遽認上 訴人已具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
②上訴人領取之鐘點費,雖由被上訴人以薪資袋之方式給付, 然此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方式,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適 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無關,不能據以認定該給付之性質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工資。
③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表如被證1所 示(見原審卷第185頁),上訴人於94年起至96年6月止,每 月薪資均達5萬元以上,自96年7月、97年8月、98年4、5、 6月,並無領取報酬,自9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個月 之報酬均不固定,多則高達3萬餘元,少則3500元,平均各 月報酬約為1萬至2萬元左右,準此,上訴人之每月上課時數 並不固定,上訴人自行選擇是否授課之權利,顯屬為自己而 勞動,並非全然從屬於被上訴人而提供勞務,其經濟性之從 屬性甚低。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上訴人任職期間,並非被上訴人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 ,毋庸負責被上訴人之行政工作,亦無須參與被上訴人公司 開會,並無考核監督之機制,亦無工作規則之規範,並無專



屬之辦公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依其實際授課鐘 點數計算報酬,授課完畢得自行離去,無須與被上訴人其他 受雇之員工基於相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亦無需 代理被上訴人所屬之其他老師上課,且觀之上訴人授課時間 均在星期六、日,每日3小時(見原審卷第172頁),亦無庸 參與被上訴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相關行政庶務工作,包括開 校車、擔任櫃台、發傳單、值夜班、開會、招生或學生成績 等工作,亦即上訴人並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上訴人組織之一員,且與被上 訴人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造間 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至為灼然。
⑷上訴人主張其上下班皆須打卡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打卡 時間作為為計算授課教師鐘點數等語置辯。準此,上訴人既 係依其授課時數向被上訴人領取鐘點費,則被上訴人為準確 計算應付之鐘點費,自須有教師之打卡紀錄記錄為憑,本為 事理之常。況且被上訴人以打卡方式紀錄鐘點數,僅係用作 核算薪資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針對上訴人之上下班遲 到及早退,設有其他之出勤管考甚或懲罰性扣薪規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監督及懲罰制裁措施,容有誤會。 ⑸上訴人主張其生病無法請假仍需抱病上課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請假將以其他代課老師代課 ,並據證人蘇瑞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因此, 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⑹上訴人主張其教學表現不佳,因家長反映,將遭被上訴人斥 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縱使教學狀況不佳,被上訴人 亦未對其有何減薪、減少課程時數之懲戒,已如前述,難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懲戒權。
⑺上訴人主張於8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 全職工作,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資遣費,焉有可能擅自放棄長 達10年9月之工作年資云云。然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 款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 11條、第14條、第17條所明定。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起至 96年6月30日雖受雇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 於96年7月間起變更全職工作,終止僱傭契約為兼職之委任 契約,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離職時,兩造間並無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4條第1項等各項事由,上訴人因個人生涯規劃而 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 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⑻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提出之聘任 契約書記載,聘任期間自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依據鐘點費計算報酬,有上開聘任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 219頁),上訴人既已於上開聘任契約書簽名,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並未簽名,上開聘任契約僅為留底之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頁、108年2月18日筆錄),均足以說明兩造以鐘點 費計算報酬等情,足見,兩造應屬委任關係無誤。 ⑼上訴人抗辯依據上開聘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96年6月30 日之後兼職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足見,上訴人並未離 職,兩造仍屬雇傭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 以後已由富邦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復 掛名擔任私立孩子堡短期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且其與被上 訴人之間不具備人格、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情觀之,已 如前述,足見,上開聘任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無 從以此契約作為認定兩造雇傭關係之依據。
⑽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國中理化教師,在勞務提供 方式、請假方式、獎懲規範等各方面,均不同於一般勞動契 約之情形,且於是否承諾給付勞務上,並享有極大之自由決 定權,如不提供勞務僅需另覓代課教師,即可隨時請假,同 時亦可兼任其他工作,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上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 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 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 稱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之勞 務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片面更 改鐘點費用,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萬6200元、特休未休 工資812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9萬9632元,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320元,及其中25萬6200 元部分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提繳19萬963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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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