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4號
PCDV,108,再易,24,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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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范志仁 
再審被告  林承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判決
及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7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判 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03號)狀,已請求訊問訴外人張宏陸立法委員的服務處 工作人員,有無提供陳情民眾做諮詢後的紀錄,如服務工作 日誌紀錄簿和收受陳情民眾提供的資料後的茲收證明簽核蓋 章單據,抑或是第三方的茲收證明簽核單據即收執聯、存查 聯、收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期待訴外人張宏陸立法委員 個人管理服務選民制度文書印製廠商或是採購印製廠商證明 ,再審原告於二審上訴已詰問此相關問題,承審法官未做詰 問。此是必須受到嚴厲被證的驗證,亦是必須受到嚴厲驗證 的事實,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承審法 官悖離事實得業未做詰問?
㈡再審原告第一次與張宏陸服務處助理即再審被告交涉時,再 審原告已報上名號與其舅曾習賢律師與現正進行重要訴訟的 狀況等,需透過民意代表轉達資料至當時民進黨主席蘇貞昌 手上。再審被告已知悉上情,並收受再審原告具名蘇貞昌律 師收啟的信封,信封內裝有一、二審民、刑訴訟資料72張原 、正本,包含已故律師曾習賢撰狀資料5張,與吳雨學律師 替再審原告工安意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新提出的再審理由 書狀,與舊再審理由書狀等內容共19張,律師與再審原告討 論後指示的陳情信函撰文方法3張,及1張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委任狀3張等。因尚欠律師費用18萬元整,以致再審 原告損失甚鉅,於此再審原告據以爭執,請傳喚吳雨學律師 以茲證明。
㈢再者,二審上訴狀已由法院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從無提 出二審抗辯陳詞,顯有違法之處。漏未審酌核其顯係從中背 信侵害行為至鉅,致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需清償律師費用債



務之責任,又令再審原告無法達成公安意外,再審執行遞狀 而深受其害,訴訟期間損失已使再審原告身心飽受痛苦,精 神折磨。為此已具備相當因果之背信侵害事實。再審原告已 具備有利再審證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第4頁四、法官得心證之理由㈠足證名片簽收 核對之事實。再審原告提出證物如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報到 單、民事委任書、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可與立法委 員張宏陸名片背面再審被告的親筆簽名字跡核對。又有再審 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聲請閱卷狀。另有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審原告毫無犯罪紀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依法請求證據調查)。
㈣釋證指須依法定的證據程序及需經法院與第三方公證人士勘 驗產生的公證力使其成為證據所為之證明,以防全盤偏頗、 陷害忠良於不義。
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如再審被告在後簽 名的立委明信片、計畫書、谷歌網路搜尋超越基金會地址之 列印資料、律師明信片,前訴訟程序均認無從證明再審被告 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陳情資料。法院未作出合理判斷?甚至 一人一槍的交互詰問都沒有。法官實屬輕縱再審被告背信侵 害行為,致使再審原告深受其害。二審法官沒有秉持公證與 專業的事實作審理顯有不公情況,詳開庭錄影記錄。 ㈥承前述,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即前訴訟程序中,法官訊問時, 沒有使雙方互質,也沒有一人一槍的交互詰問。沒有傳喚再 審原告提出的影印店老闆證人,與一審起訴時的證人、替再 審原告擬工安意外新再審理由書的吳雨學律師也無傳喚,一 審承審法官只替再審被告調查有利證據,明顯偏袒。再審原 告依法聲請證據調查隻字未提及。二審判決文中全盤偏頗再 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第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才表示堪 予認定。但在㈡2.又認再審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審承審法官未善盡詰問責任,漏未審酌證據。 ㈦承審法官顯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真實證據,就名片部分, 原審認再審被告只承認南京東路地址填具,顯見收受再審原 告陳情書狀真上加真。詎原二審承審法官審案誤解其深,致 再審原告原能確定勝訴判決,卻受原審不當既判力之拘束, 援依釋字第355號解釋,本件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即若證物 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 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 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
㈧上訴仍未訊再審被告(一槍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顯有理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懇請再審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不免 速斷。事實確有因果關係。
㈨爰檢附上開證據7件(即上證1至7)及證人吳雨學律師、再 審原告親生母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㈩併為聲明:⑴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萬元 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或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判決(即原一審判 決)既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則關於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107年度板簡字第523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於法 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 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係於 108年8月2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7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於108年8月 19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併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另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則不得據為該款再 審之理由。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 之見解以為立證,故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並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之新證物。另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 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 合法之新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既明定限 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發見人證,自不能據為該款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屬當然 解釋。
㈢經查:
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提證物之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報 到單、民事委任書、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部分,係 表示可與前訴訟程序中所提立法委員張宏陸名片背面再審 被告的親筆簽名字跡核對。惟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簽名 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第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認定在 案。再審被告就其曾於該名片背面簽名乙事並不爭執。是 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如經斟酌仍無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情事可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並不相符。
⑵就再審原告提出其於108年8月12日之聲請閱卷狀部分,該 書狀既成立於108年8月2日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法文 ,自不能謂為合法之新證據,故再審原告就此而稱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⑶另再審原告所提其於100年6月10日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主張此證物係為證明再審原告毫無犯 罪紀錄,惟再審原告並未釋明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 能使用之事實,且未釋明該文書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不相合。
⑷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法請求證據調查)部分,因



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03號卷第23頁),參諸上開法文,此部分亦無從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理由。 ⑸末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證人吳雨學律師、再 審原告親生母親,為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出再審之理由,然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 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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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