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40號
PCDV,108,事聲,24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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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承翰即弘熹企業社


       謝富城
       吳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准予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10月8 日聲 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 稽。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聲請人應就債務人之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但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均僅係就假扣押之請 求原因為說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有任何證據予以釋 明,依其訪查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僅能釋明確有火災發生之 事實,但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不足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執行情形,亦無從釋明 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甚難執行



之情形,原裁定未就此要件予以審酌,逕依相對人聲請准為 假扣押裁定,實屬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原裁定廢 棄。廢棄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 」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 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 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致延燒 到其廠房,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3,047,500 元(廠房 修復金則約3,516,967 元),經向異議人要求協商賠償事宜 ,異議人竟以已無心經營、相關財產已滅失為由拒絕協商, 且相對人多次探訪異議人公司,回收場內原有鐵皮屋已消失 無蹤,亦不見有人至現場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多次聯絡,異 議人均不接電話、不理睬等情,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佐以公司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書、廠房位置圖照、名 片、即時新聞、土地所有權狀、報價單及查訪資源回收場照 片等件為證,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據相對人所陳聯絡情 形及其提出之查訪資源回收場照片,復觀諸異議人與第三人 邱明通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司裁 全卷聲證2 ),記載租賃期限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 10月31日止,足推斷異議人已不在或將自系爭火災場址結束 經營;復依租賃契約書備註:「租賃未到期……而需遷離… …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其投資之損失。」所載,異議人一 經出租人要求遷離,即願遷離並不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之約定 ,足見異議人並非一定在系爭址經營,而得輕易遷離至他處



營業;此外,異議人登記資本總額僅3,000,000 元,顯不足 以支應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故相對人主張恐於 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危險,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3,500,000 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自非無據。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主張, 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 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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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