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李尚武
李湘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198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19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108年9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58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無須確 定即有執行力,原事務官卻要求伊補正本票裁定合法送達之 釋明文件或確定證書,已增加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侵害其 強制執行請求權,並致債務人有脫產機會,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要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 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 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即裁定正本,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未經宣示者, 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而有 執行力,乃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是聲請強制執行之聲 請人自有義務提出本票裁定及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或確定證明書)為證,倘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 審法院,債權人未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仍得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
四、經查:
(一)異議人依本件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未提出該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 明書)等證明文件,而該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 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如未 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羈束力,更無執行力 ,債權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 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並 非本院,是依據上開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院,對於前開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 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無調取卷宗之義務,此規定 之意旨無非亦係考量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是否同一 ,其調卷便捷性及對受聲請法院處理執行案件其執行效率 之影響情況而為之規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 無調閱該案卷之義務,其分別先後於108年8月5日、108年 8月27日命異議人補正上揭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二)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本件本票裁定業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 明(或確定證明書),要難認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原司法事務官爰以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依法有據,故異議人所稱原司法事務官命其 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等語,實 無可採。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後,陳稱相對人李湘滿於 108年9月6日已找伊簽收本件本票裁定,又送達效力及於 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李尚武等情,依然未見其提出本件本 票裁定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 第二節有關送達規定之送達證明文件,自難認其聲請已符 合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