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2號
PCDV,107,訴,892,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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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黃昱撰 
      鍾德暉 
      徐碩彬 


被   告 王進源 
      王愛鳳 


      陳嘉和 
      陳嘉承 

      陳麗卿 
      謝瑋恩 

      謝孟庭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由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進利就被繼承人王吳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王進利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及王進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 進利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王進利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隆毓,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變更 為尚瑞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395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7頁),原告並於 107 年1 月25日由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卷第5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王進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6 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396,338 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吳燕於104 年2 月 4 日死亡,其子女為王進利與被告王進源王愛鳳及訴外人 王美鳳、王玨珊,又王美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83年2 月24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陳嘉和陳嘉承陳麗卿;再王玨珊 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4 年3 月18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 謝瑋恩謝孟庭(與被告王進源王愛鳳陳嘉和陳嘉承陳麗卿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王吳燕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王進源王進利王愛鳳繼承 與陳嘉和陳嘉承陳麗卿代位繼承及謝瑋恩謝孟庭再轉 繼承。嗣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欲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遺產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全體繼承人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系 爭遺產於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進行拍賣 ,而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王進利財產之執行,原 告乃代位王進利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依 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進利就被繼承人王吳燕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王進利及被告公同共有。㈡ 王進利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王進利向其借款,而該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又王進利與被告 繼承王吳燕所遺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 ,目前亦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電腦 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板簡卷第23頁、第25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3至 9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5 月4 日北 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1046202號函、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 稅板橋營字第1071052149號函、107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新 店營字第107122995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6247 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8 年2 月13日新 北板地資字第108531216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37 至145 頁、第205 至2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03 號全卷核閱無 訛。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 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 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 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 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 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王進利 身為王吳燕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王進利因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 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 借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王進利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王進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經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 查,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王進利與被告公同共有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 王進利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 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原告請求由 王進利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准 由原告代位王進利王吳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王進利及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及王進利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被代位人王進利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至王進利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一:(王吳燕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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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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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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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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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段│ │21之28│ │79 │5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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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段│ │21之29│ │69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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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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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範 圍 │
│ │ ├───────────┤料及房├───┬───┤ │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樓層面│附屬建│ │
│號│ │ │ │積合計│物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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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1之│鋼筋混│總面積│ │1 分之1 │
│ │埔墘段2549建│28地號土地 │凝土造│:42 │ │ │
│ │號 ├───────────┤,5 層│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層次│ │ │ │
│ │ │318巷20弄172 號 │1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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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1之│鋼筋混│總面積│ │1 分之1 │
│ │埔墘段2550建│28地號土地 │凝土造│:42 │ │ │
│ │號 ├───────────┤,5 層│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層次│ │ │ │
│ │ │318 巷20弄172 之1 號 │2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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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1之│鋼筋混│總面積│ │1 分之1 │
│ │埔墘段2559建│28、21之29地號土地 │凝土造│:81.8│ │ │
│ │號 ├───────────┤,5 層│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層次│ │ │ │
│ │ │318 巷20弄174 之4 號 │5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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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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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比 例│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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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進源│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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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進利│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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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愛鳳│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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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嘉和│15分之1 (計算式:│代位繼承王美鳳之│
│ │ │1/5 ÷3=1/15)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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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嘉承│15分之1 (計算式:│代位繼承王美鳳之│




│ │ │1/5 ÷3=1/15)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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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麗卿│15分之1 (計算式:│代位繼承王美鳳之│
│ │ │1/5 ÷3=1/15) │應繼分 │
├──┼───┼─────────┼────────┤
│ 7 │謝瑋恩│10分之1 (計算式:│王玨珊繼承後,由│
│ │ │1/5÷2=1/10) │謝瑋恩再轉繼承 │
├──┼───┼─────────┼────────┤
│ 8 │謝孟庭│10分之1 (計算式:│王玨珊繼承後,由│
│ │ │1/5÷2=1/10) │謝瑋恩再轉繼承 │
├──┼───┴─────────┴────────┤
│合計│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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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