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三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幼嘉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曾朱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居間仲介,約定委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 委託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且以應支付購買價款2%作為受 託人之服務報酬。嗣原告依約完成居間仲介,被告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於105 年9 月1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 億1,980 萬元,並於106 年10月 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是原告既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 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以應支付購買 價款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39 萬6,000 元。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能以特定利率向銀行貸款7 成 ,系爭委託契約亦無原告應協助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系爭土地是否能貸得款項及貸款成數、利率悉依銀行作業程 序辦理,且被告無法證明所有銀行均無法貸款7 成,縱訴外 人即原告員工呂長恩(已歿)曾說明一般銀行貸款之情形, 亦不成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第3 期款第5 點、第4 期款第3 點,及第4 條第2 項及第15 條第3 項特約事項等約定,均足證被告已認知貸款金額可能 不足尾款金額,且差額應由被告以現金補足,就貸款成數如 不足7 成時之處理方式亦有約定,可知原告或呂長恩並未保 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必可貸款7 成,否則何需約定無法貸到 款項之處理方式,且被告提出之協商開會紀錄亦載明原告出 席人員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7 成。至系爭土地相鄰之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1 地號土地),對 於系爭土地之開發本無任何影響,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開 發受有影響,況被告在系爭土地附近經營汽車檢驗業務數十 年,對附近情形知之甚詳,且由地籍圖上亦可明顯看出系爭 土地並未包含181 地號土地,原告自無隱匿可能,此外,18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表明願意出售予被告,然係被告不願 意購買,是被告自不得以未辦得貸款及不知181 地號土地等 情拒絕支付本件服務報酬。
㈢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本件服務報酬,業於106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報酬,經被告於 106 年11月7 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1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9 萬6,000 元,及 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前,曾多次向呂長恩表示自備款僅 3,000 萬元,並詢問可貸款之成數及利率,當時呂長恩均稱 貸款金額至少7 成,週年利率則為2%以下,且原告網頁貼文 載明基地面積計為300 坪,呂長恩交付之地籍圖上以粉紅色 筆所繪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為完整基地,被告當時遂有購買意 願,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載明付款方式為自備款3 成、計3,600 萬元,貸款7 成、計8,400 萬元。翌日被告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前,被告當場再次告知呂長恩 如無法以年利率2%以下貸得7 成款項,被告無力購買系爭土 地,並要呂長恩確認可貸成數及利率,呂長恩仍表示沒有問 題,銀行那麼多間,一年時間去談必定可成等語,被告遂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部分價金2,400 萬元。詎於簽約後 ,被告委託建築師著手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經建築師告知 系爭土地並非完整基地,系爭土地鄰側尚有一筆面積2.16㎡ 之181 地號土地,此畸零地對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使用將有相 關不便。再者,呂長恩為貸款事宜協助代找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板橋分社銀行及被告自行詢問之板橋商業銀行文化分
行均告知系爭土地無法貸款,呂長恩自知理虧,代理原告承 諾本件僅收取200 萬元之仲介報酬,則原告自應受拘束,只 能請求200 萬元服務報酬,為此,兩造及系爭土地所有人於 105 年11月21日開會協調,被告當場表達原告應予協助購買 181 地號土地,及向銀行以年利率2%、貸款7 成等事項,足 見呂長恩曾承諾貸款成數及刻意隱瞞181 地號土地,否則被 告何來立場提出請求。是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未於簽約前主動告知畸零地存在之重大訊息,使被告陷於錯 誤認知,藉此賺取仲介之報酬,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被告因終究無法貸款,向被告女兒調借款項及解除保單變 現後仍不足清償,被告僅得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協商,雙方遂 於106 年9 月20日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餘款6,380 萬元以 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借貸之方式給付,約定1 年內清償,年利 率為1.8%,惟被告實無法於一年內清償6,380 萬元,雙方再 於106 年10月1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第一年年利率為1. 8%,應先清償1,000 萬元,第二年起年利率為2%,應於2 年 內清償完畢,被告陸續清償後,迄今尚有3,800 萬元尾款應 於108 年10月18日前清償完畢,是被告原本預期銀行貸款15 至20年清償本件價金,卻因無法貸款現須2 年內付清本息, 以被告尚存資金扣除未給付之尾款後為3,336 萬元,則被告 為能於108 年10月18日前清償,勢必先向民間借款,民間借 款一般為月息3 分,以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執照最快為5 個月 計算,並以一般月息1.5 分計算,被告粗估最少損害為250 萬2,000 元(計算式:3,336 萬元×1.5%×5 =250 萬2,00 0 元),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負3 至5 倍 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確有遭受損害,原告亦應就此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應就本件不完全給付, 對被告負上開賠償責任,被告以此為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 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委購價格為1 億2,000 萬 元,委託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止,付款方式為自備款3 成 、計3,600 萬元,貸款7 成、計8,400 萬元。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1 億1,980 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0月2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106 年11月6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85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報酬,經被告於106 年11 月7 日收受後,迄未給付原告本件仲介報酬239 萬6,000 元 。
㈣系爭土地鄰側尚有一筆面積2.16㎡之181 地號土地。 ㈤被告因系爭土地未能貸款及181 地號土地問題,於105 年11 月21日曾會同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開會協商,另就給付買 賣價金問題,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先後於106 年9 月20日、10 6 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事實,有 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樹林育英街 郵局第0003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開會紀錄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為信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已居間仲介完成, 被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239 萬6,000 元,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抗辯呂長恩曾同意僅收取200 萬元報酬,且因原告有未 告知181 地號土地及未能以年利率2%貸得8,400 萬元等不完 全給付情事,致被告受有上述損害,以此為抵銷等語,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被 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239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9 萬6,000 元,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呂 長恩事後自知系爭土地未能貸款,遂代理原告承諾本件僅收 取200 萬元之仲介報酬,原告應受此拘束,僅得請求200 萬 元之仲介報酬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告 知系爭土地周圍尚有181 地號土地,且未如呂長恩所保證能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以年利率2%以下,貸得8,400 萬元等不完 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給付不完全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炳
林、被告之子陳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明德固均到庭證稱 :呂長恩說過他們有配合的銀行,可以貸款7 至8 成;簽約 前呂長恩說有配合的銀行,百分之百可以貸款7 成;呂長恩 說他認識很多銀行,以利率1.8%,貸到7 成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7 頁、第367 頁),然證人陳炳林 亦證稱:我問過呂長恩後有將上情告訴被告,但後續簽約的 事我就不清楚了,後續的事是被告跟呂長恩自己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證人陳炳林不清楚呂長恩與被 告後續洽談內容,自難憑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證人陳俊賢係稱「簽約前」呂長恩曾表示為上開表示,至簽 約時,證人陳俊賢係證稱當場被告有提到身上只有幾千萬, 不夠的部分呂長恩說會協助我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潮雄、地政士蕭琪淋均證 稱:簽約時沒有印象當時房仲有保證會貸款7 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5 頁、第400 頁),可見呂長恩並未於雙方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向被告保證可以貸得7 成款項,是被告抗辯 呂長恩曾保證可以向銀行貸得7 成款項云云,已難採信。再 參以證人蕭琪淋另證稱:如果仲介有保證要負責銀行貸款7 成以上,或是貸款不到要解約,我們都會記載契約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 頁),而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保證協 助貸款7 成約定之記載,復審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 約中,並未無協助貸款之約定,原告或呂長恩亦未因此額外 收取報酬,自難僅憑呂長恩曾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7 成等語 ,即認原告負有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7 成之義務。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漏未告知系爭土地鄰側附近尚有181 地號土 地之畸零地,影響系爭土地開發,亦屬造成相關不便云云。 然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仍可申請建照,僅係需多經一道畸零地 調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被告上開所述損害 均係因未能貸款而需於短期內向民間借款支付價金所受之利 息損害,此外,被告並未就因181 地號土地受有何損害具體 說明或舉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漏未告知系爭土地旁尚有181 地號土地之重大交易訊息,亦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給付不 完全之情事存在,則其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本件原告之請求報酬債權,核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 催告而送達存證信函,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前 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報酬,被告已於106 年11月7 日收受等情,並提出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85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該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是原告請求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239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