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新傳
陳以恆(即陳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勝
陳家慶
陳家木
陳家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叁仟肆佰捌拾貳元點壹陸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訴後(見重司調卷第 9 頁),被告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 愫吟、陳以恆等人,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狀、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3,50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概略位置,以將來實測者為準),面積875. 2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面積2,625.75平 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陳新傳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陳建豐、陳建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陳 家慶、陳家木、陳家興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等語(見 重司調卷第9 頁)。嗣被告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死亡, 原告乃於107 年1 月31日具狀命柯愫吟、陳以恆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7頁),復因陳以恆於107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業已就就陳建豐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柯愫吟則未有繼承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而經原告 於108 年6 月3 日當庭撤回對於柯愫吟之起訴部分(見本院 卷第282 頁),再於108 年9 月2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五股區觀音坑段坑口小段218 地號, 面積3,482.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暫編地號54⑴、54⑵所示,面積分別為 779.31平方公尺、91.23 平方公尺,合計為870.54平方公尺 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即附圖二暫編地號54所示 ,面積2,611.6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陳新傳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應有部 分各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陳家木、陳家興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其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6日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暫編地號54⑵所示,面積870.54平 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即附圖三暫編地號 54、54⑴、54⑶所示,面積分別為870.54平方公尺、870.54 平方公尺、870.54平方公尺,合計為2,611.62平方公尺部分 ,由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陳新傳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 陳家木、陳家興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 第316 頁至第31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民法 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而其所為之撤回,
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3 頁), 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繼承而取得共有系爭土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且原告曾向被告等人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但 為被告等人所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共同祖先所遺留, 依早年口頭的分管協議,各共有人現在都有各自分管部分, 原告所分管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875.25平方 公尺),其餘部分(面積為2,625.75平方公尺),被告等人 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且因系爭土地乃祖先留下之土地, 故不願意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4⑴ 、54⑵所示(面積分別為779.31平方公尺、91.23 平方公尺 ,合計為870.54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 分即附圖二暫編地號54所示,面積2,611.62平方公尺部分, 由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陳新傳應有部分3 分之1 ;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陳 家木、陳家興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傳負擔3 分之1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 各負擔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陳家木、陳家興各負擔9 分 之1 。
⒉備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三暫編地號54⑵ 所示(面積870.54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 部分即附圖三暫編地號54、54⑴、54⑶所示(面積分別為87 0.54平方公尺、870.54平方公尺、870.54平方公尺,合計為 2,611.6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 陳新傳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陳家木、陳家興應有部分各9 分之 1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傳負擔3 分之1 ,被告陳以恆、陳建勝 各負擔6 分之1 ,被告陳家慶、陳家木、陳家興各負擔9 分 之1 。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並不存在口頭之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不規
則,且地勢有明顯落差,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無法有效利用,且原告主張分 割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中較為平坦之區域,經濟價值明顯較高 ,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將使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 價值高於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對於被告等人顯不公平,故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到 庭進行調解而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主張 其與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口頭之分管協議, 其分管之位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4⑴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李靜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據本院卷第209 頁複丈成果圖(即修正前附圖二)所示 ,伊耕作地點係在該圖暫編地號54⑴部分,『萬來』是幫『 傳』耕作地點係在暫編地號54部分,『黑支』耕作地點又係 在萬來的上面,伊耕作很久了,大約有10年以上,系爭土地 之地主有『傳』、『啞巴』、『黑支』(均為台語且真實姓 名不詳),我們當時耕作時,大家都沒意見,都分好了,地
主都沒有說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依證人李靜子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為原告於系爭 土地耕作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4⑴之位置等情,然其並未能明 確指出其耕作時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協議,且其既無法提出上開台語綽號人之真實姓名, 以及該人等基於口頭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確切之耕作位置 ,遑論該口頭分管協議是否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更非無疑 。況證人李靜子所證述內容,亦無其所稱地主「啞巴」之耕 作位置,實難憑證人李靜子前揭證述內容而認原告與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此外,原告就其與原共有人間關 於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復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 陳述內容,已難採信。另按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 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參照),且分管協議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共有物分 割之目的不同,原告徒以系爭土地由其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業已分管使用,主張其應分得附圖二方案所示暫編地號54⑴ 、54⑵部分,要難採取。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 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 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 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原告主張如 附圖三暫編地號54⑶所示部分,右下角之位置有一間名稱為 福德宮之宮廟,地面以水泥鋪設,前方有停車場及道路用地 供車輛通行,宮廟以鐵皮建築搭蓋,並設有神明祭祀神壇、 香爐及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福德宮前方有道路用地,可供 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4⑴所示之 耕作位置,其上有種植竹林、菜園及一小座鐵皮屋。原告主 張如附圖三暫編地號54⑵所示部分,其上有種植香蕉及綠竹 筍,附圖三暫編地號54、54⑴所示部分,其上種植者為綠竹 筍、竹林及圍籬,部分則為原告主張耕作位置上之菜園。又 附圖三暫編地號54、54⑴、54⑵所示位置,臨界均無通行之
道路,附圖三暫編地號54、54⑴所示位置之鄰地有鐵皮工廠 。系爭土地為一斜向山坡地,由附圖三暫編地號54、54⑵至 54⑴、54⑶現況為緩降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繪製附圖二、附圖三及福德宮 所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5 頁、第207 頁、第30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6 頁)。 可知系爭土地僅有東南側面臨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而如附 圖三暫編地號54、54⑴、54⑵部分現況多為山坡地,並緊鄰 他人土地而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又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將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中央部分,而使其他共有 人所得之剩餘土地部分形狀不規則、平整,且明顯不利於使 用,將有害其餘共有人權益甚鉅,應無可採。
⒊又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有部分共有人必須分得上方存 在宮廟、竹木及斜坡地或無臨路等無經濟效益之土地。另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 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 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 ,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拍 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 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 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 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考量下,並參以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均對於其餘共有人不利之情形,及本件未有其 他分割方案可供審酌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 共有物,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被告等人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1 │陳新傳 │1/4 │
├──┼────────┼─────────────┤
│ 2 │陳富子 │1/4 │
├──┼────────┼─────────────┤
│ 3 │陳建勝 │1/8 │
├──┼────────┼─────────────┤
│ 4 │陳家慶 │1/12 │
├──┼────────┼─────────────┤
│ 5 │陳家木 │1/12 │
├──┼────────┼─────────────┤
│ 6 │陳家興 │1/12 │
├──┼────────┼─────────────┤
│ 7 │陳以恆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