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宏懋
陳泓孝
陳錦偉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萬306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被告並簽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之 本票一紙為擔保。雙方約定每部車價金為90萬元,三部車總 價為270萬元,其中120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約定利率為百 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期共24期償還,於每月21日每部車還 款1萬7549元,三部車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二、被告於107年3月起執行原告公司車趟載客任務,以被告執行 車趟載客任務所得之外調金扣抵貸款,於107年3月至6月每 月均扣抵5萬2647元,然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因個人原因或 在外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被告於107 年7月7日班機CI502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 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108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 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機組員載運未執 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2050元;於107年7月7 日六福村至六福皇宮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 戶4050元,致使原告公司遭民眾嚴重客訴,而被告亦無足夠 款項供原告公司扣除貸款,107年7月只扣抵貸款金額4萬635 0元,故車輛貸款至今尚積欠94萬3062元未償還。為此依雙 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置3部汽車,共計270萬元,原 告公司私下借貸被告120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並用原
告公司的載客勤務作為交換條件,使被告以高於市價的車價 購車(2010年份順益廠牌當時市價65萬元)。關於107年7月 7日班機CI502、班機CI108、機組員載運之車趟任務,被告 所僱用之司機均有執行,惟客戶表示被告之司機服務不佳造 成客訴,至於六福村至六福皇宮之車趟任務,有執行一半, 去程以後車子故障,所以無法回程,且因是假日調車不易。二、被告於107年6月份執行車趟款項5萬4350元、7月份執行車趟 (內湖一線)款項8萬4000元,扣除7、8月費用應足夠。惟7月 執行車趟款項無匯入被告帳戶,也無扣繳8月借款證明。三、107年2月簽訂購車合約後,文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鹿公 司)私自將車子的輪胎更換為更舊的輪胎,導致被告所購買 之3部車開市營運不久即必須更換輪胎,被告向原告公司抗 議,原告公司承諾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 更換輪胎的帳款,至今文鹿公司未收到此帳款。四、被告於107年2月簽約購車時,已告知原告公司副總林宏懋無 任何資金可購車,車款必須全額借貸,107年3月至8月半年 來,此三部車所產生之維修、貸款、規費等費用高達133萬 元(如附件六),被告堪憂未來旅遊業團量驟減跟原告公司購 車讓利(高於市價買車)來換取原告公司的交通車4條線路, 雙方互取所需(原告公司需淘汰舊車添置新車營運)。被告與 原告公司合作近6年皆以口頭誠信,被告購車時即談妥以執 行車趟來扣抵貸款,但原告公司卻用重簽約計策來保障自己 的債權,自7月份減車趟,8月份以離職司機為毀諾藉口不給 予被告車趟,致被告無車趟可執行,因此無法支付相關費用 。由於原告公司毀約導致被告每月必須多負擔此3部車的銀 行貸款,也因少了4條交通車車資收入,致原本8部車已賣了 5部,至今也跟銀行在協商剩餘欠款。被告仍希望原告公司 給予車趟勤務,以生意收入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並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雙方 約定每部車價金為90萬元,三部車總價為270萬元,其中120 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 期共24期償還,於每月21日每台車還款1萬7549元,三台車 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 萬3062元。
二、被告於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所應得之款項,原告公司均已 給付。
三、有關原告公司承諾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 更換輪胎的帳款,兩造同意由文鹿公司開發票後,由原告公
司交付款項給被告,與本件之款項分開處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2 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 並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雙方約定每部車價 金為90萬元,總價為270萬元,其中120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 ,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期共24期償還,於每 月21日每部車還款1萬7549元,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被 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萬3062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件、台灣觀光巴士應收 施文彬所積欠款項明細表1件、本票影本1件、107年3月至6 月車主車外調車資撥款明細影本4件、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人 、收款人資料影本3件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7889 號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兩 造就三部汽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給付價金 ,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萬3062元,則原告公司 依買賣契約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即屬有據。二、有關被告辯稱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時,約定用原告公司的載客 勤務作為交換條件,使被告以高於市價的車價購車,惟原告 公司於107年8月間以離職司機為毀諾藉口不給予被告車趟, 致被告無車趟可執行,因此無法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原告公 司對被告於107年3月起執行原告公司車趟載客任務,以執行 車趟任務所得之外調金扣抵貸款,於107年3月至6月每月均 扣抵5萬264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自107年7 月間起因個人原因或在外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執行原告公司車 趟勤務,被告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502未執行車趟任務,原 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108未執 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 日機組員載運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2050 元;於107年7月7日六福村至六福皇宮未執行車趟任務,原 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4050元,且原告公司交付車趟勤務均是 預派,經被告同意後始交付,但被告同意後未執行或產生嚴 重客訴,故而原告公司未敢再交付車趟勤務云云。被告則辯 稱:107年7月7日班機CI502、班機CI108、機組員載運之車 趟任務,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均有執行,惟客戶表示被告之司 機服務不佳造成客訴,至於六福村至六福皇宮之車趟任務, 有執行一半,去程以後車子故障,所以無法執行回程任務, 且因是假日調車不易。是依兩造所陳各情觀之,原告公司確
有履行交付被告車趟勤務之約定,惟因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服 務不佳造成嚴重客訴或有未能執行車趟勤務,致原告公司賠 償客戶損失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司機管理不善,原告公司因 而未敢再交付車趟勤務,被告應難辭其咎。本院審理中原告 公司雖有承諾會交付被告本人車趟勤務,茲雙方既有約定由 被告執行原告公司之車趟勤務以扣抵貸款,此部分宜由雙方 另行協商。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7年6月份執行車趟款項5萬4350元、7月 份執行車趟(內湖一線)款項8萬4000元,扣除7、8月費用應 足夠。惟7月執行車趟款項無匯入被告帳戶,也無扣繳8月借 款證明。嗣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於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所 應得之款項,原告公司均已給付無訛。另有關原告公司承諾 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更換輪胎的帳款, 兩造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由文鹿公司開發票後,由原告公司交 付款項給被告,與本件之款項分開處理,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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