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35號
PCDV,107,訴,303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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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林越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林敏男 
被   告 彭康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 萬8,7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 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 萬8,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1項本金之部分為503萬0,25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追加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172 巷旁之青雲廣場,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 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 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鈞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 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萬8,793 元: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尿道裂傷及無 法正常排尿,引發泌尿道感染,致原告膀胱功能及腎臟功能 惡化,演變為慢性腎臟病,是原告之腎臟並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嗣原告因鼻胃管餵食嗆傷導致吸入性肺 炎、長期臥床導致右後背癱,以及血液透析所植之人工導管 相關血流感染,於108 年1 月24日住院,另原告尚有至福星 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5萬8,793 元 (醫療費用支出日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2、醫療用品費用9 萬5,200 元:
原告因遭殿打,骨盆之髖臼、恥骨骨折或裂傷,不良於行, 購買助行器及輪椅均有必要;又原告因傷需經常臥床,為調 整原告姿勢,以利原告餵食、變換姿勢以免生褥瘡等照護需 求,故有購置可變更床頭、床尾之電動床之必要,因而支出 助行器、水平椅、B款坐墊、裁腳、輪椅、氣墊床、電動床 等醫療用品費用9萬0,200元;又原告因傷致身體機能低下, 無食慾(如因腎功能低下經常嘔吐),有身體白蛋白過低等 問題,營養師表示必須補充洗腎配方之營養品,一般牛奶無 效果,否則原告將營養不良,故原告購買營養品,以改善身 體狀況,惟此並非補充營養品而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營 養品5,000元。以上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9萬5,200元。 3、看護費用63萬0,921 元:
(1)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遭被告毆打受傷,經送亞東醫院急診 並住院40日,於106 年6 月3 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因傷無 法正常行走,經醫師建議由專人照顧,故原告確實有僱用看 護人員照顧之必要,因而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 萬8,10 0 元。
(2)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出院後,因傷勢嚴重,曾先至祥弘老 人養護中心暫住。嗣為使原告可於家中養病,原告及家人以 僱用外勞之方式照護,而曾前後僱用兩名外勞照護,惟原告 因傷多次住院,部分醫院拒絕病人僱用非該院簽約之外勞, 外勞復未受過嚴謹看護訓練,原告因傷致膀胱有人工造口以 導尿,嗣又因排尿不正常導致腎功能衰敗,因此插有鼻胃管 灌食以維持營養、需長期進行血液透析,身上裝置人工洗腎 管路需消毒、換藥等,另需注射胰島素,病況愈趨嚴重,足 見原告確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所需醫療照顧並非外勞可得 處理、勝任,是原告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原告後續轉入 機構照護,然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表示無能力照顧原告, 再更換至仁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後又移至雙慈護理之家 照顧,自原告出院迄至108 年4 月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8萬7, 163 元,經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1 萬4,342 元後,



共支出之看護費用57萬2,821 元。
(3)以上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63萬0,921 元(計算式:58,100元 +572,821 元=630,921元)。
4、就醫交通費用6,900元:
原告因遭毆打之傷勢,嗣後數次狀況危急、且需維生設備而 需救護車送醫,因使用救護車支出費用共4,700 元。嗣原告 因無法行走,就醫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為便於輪椅進 出,需搭乘可推入輪椅之車輛,而原告自雙慈護理之家及就 診之亞東醫院間,因無法行走、使用電動輪椅,故需搭乘廂 型車始能裝載,支出交通費用1,800 元。至於雙慈護理之家 至洗腎診所間之交通費用,已包含於護理之家費用中,然原 告因身體孱弱,坐車必需配戴氧氣罩,故近期自雙慈護理之 家前往洗腎時,每趟支付氧氣費50至100 元不等,此部分費 用計支出400 元。以上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900 元。 5、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68 萬2,055 元: (1)醫療費用1 萬2,833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導致腎功能衰敗,原告每月至亞東醫院腎 臟科、內科看診乙次,每次掛號費150 元,以106 年簡易生 命表所示新北市男性餘命8.64年,乘以霍夫曼係數85.00000 000 計算,則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 萬2,833 元。 (2)看護費用256 萬6,560 元:
原告現入住雙慈護理之家每月基本支出為4 萬元(計算式: 月費35,000元+傷口費2,000 元+氧氣費3,000 元=40,000 元),扣除新北市社會局每月1 萬元之補助,故每月支出金 額為3 萬元,以原告餘命8.64年,乘以霍夫曼係數85.00000 000 計算,則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6 萬6,560 元。 (3)交通費用10萬2,662 元:
原告每月自雙慈護理之家至亞東醫院腎臟科看診乙次,每趟 車資約為800 元,目前暫以每趟600 元計算,以原告餘命8. 64年(即103.44月),並乘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則被告應一 次給付之金額為5 萬1,331 元(計算式:600 元×85.00000 000 =51,331元) ;另原告需自雙慈養護中心乘車至診所進 行血液透析,車資部分已含於養護中心費用,故不另計,然 乘車時所需氧氣,每趟50元至100 元,現暫以50元計算,原 告現每週三次進行血液透析,故每月費用為600 元(計算式 :50元×3 次×4 週=600 元) ,再以原告餘命8.64年(即 103.44月),並乘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則被告應一次給付之 金額為5 萬1,331 元(計算式:600 元×85.00000000 =51 ,331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10萬2,662 元。 6、精神慰撫金125 萬6,381 元:




兩造素無恩怨,原告僅係如平日一般至公園散步,卻無端遭 受被告痛毆,原告遭被告毆打跌坐在地後,被告仍不斷踢、 踹原告下體及髖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經醫師診斷泌 尿系統功能確已達到困難治療之情況,已該當刑法上重傷之 情形。而原告於受傷前,原本生活皆可自行處理,尚可自行 外出,惟原告受傷後,連自行下床行走均不可得,日常生活 需依賴他人照料,就此原告實感痛苦難當。原告因無妄之災 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其情可憐。是以,原告精神及 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請求給付125萬6,381元,以 資慰藉等語。
7、以上合計為503 萬0,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8,793 元 +醫療用品費用95,200元+看護費用630,921 元+就醫交通 費用6,900 元+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682,055 元+ 精神慰撫金1,256,381元=5,030,250 元)。(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萬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先罵伊又拿雨傘打伊,打伊打到雨傘斷掉,伊才 將原告推開,伊被原告打到頭破血流住院一週,現在走路也 不方便,且當警察來的時候原告也沒事,原告當時也不告伊 ,伊也沒告原告,但原告現在卻來告伊,兩造都有不對。本 件係單純打架,伊有還手是伊不對,但伊不知道原告的年紀 ,以為原告是中年人,況且伊也沒有錢。
(二)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醫療費用4 萬7,959 元及 106 年6 月2 日、9 日、19日之就醫交通費用2,000 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青雲路172 巷旁之青雲廣場,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 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 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 頁、第483-495 頁) ,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原告 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醫療費用4 萬7,959 元及106 年 6 月2 日、9 日、19日之就醫交通費用2,000 元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1 頁),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並 以係原告先罵伊又拿雨傘打伊,伊才將原告推開及還手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為前揭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增 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為前揭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32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5-341 頁、第 483-495 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出手毆打原告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 折、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14日及107 年2 月13日 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155-157 頁),足見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案發當時 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且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佐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辱罵並動手打伊,伊才會還手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參諸證人蘇萬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原告先 拿雨傘打被告的頭部及身體,雨傘被打到斷掉一小截,被告 就拉住原告打他,又把原告按到地上打了他幾下等語;另依 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 果為:原告右手持長條狀物品上下揮動數次,被告亦有揮動 手臂之動作,其後兩造有大動作地拉扯。被告左手抓住原告 脖子之位置,並逐步逼近原告,原告往後退向「青雲廣場」 石牌,被告以右手持續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共6 拳,原告試 圖掙脫或以左手阻擋,原告用右手所持雨傘擊向被告,被告 微蹲閃避,被告將原告摔至紅磚道上後,走至倒在地上之原 告身旁,彎身揮拳攻擊原告上半身至少4 下等情,有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32號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5-341 頁、第483-495 頁),且經核證人蘇萬福證述與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蘇萬福之證述及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 ,固可認被告主張係原告先以雨傘揮打被告乙節屬實。然原 告為26年12月6日生,當時已近80歲高齡,而被告為正值55 歲之壯年,被告於身體未受制之情形下,非不得閃避原告之 攻擊,或抓住原告之雙手以制止其揮打,或直接離開現場等 方式,以避免原告之攻擊,然被告竟捨此等動作而不為,竟 仍與原告拉扯,並抓住原告之頸部逐步逼近,持續揮拳攻擊 原告之臉部6下,甚至將原告摔至紅磚道上後,再彎身揮拳 攻擊已倒在地上、無力反抗之原告上半身至少4下,客觀上 顯難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單純為排除或阻擋原告之攻擊所為之 防衛或反擊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上開之行為係 屬正當防衛,堪認被告上揭行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4、是以,本件被告既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對原告為攻擊毆打 等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足 見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二)如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增 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元? 被告既有前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原告因鼻胃管餵 食嗆傷導致吸入性肺炎、長期臥床導致右後背癱,以及血液 透析所植之人工導管相關血流感染,於108 年1 月24日住院 ,另原告至福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合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用35萬8,793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2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5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 書、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品診所收據、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0705280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1 月14日 院彥刑道107 上易2332字第1080400240號函、臺大醫院108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054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 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9 頁、第173-231 頁、第 343-351 頁、第363 頁、第465 頁),而被告除對於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醫療費用4 萬7,959 元之部分並不爭 執外(見本院卷第39頁),餘則否認。查:
(1)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4日、107 年2 月13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尿道 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害,而原 告於106 年4 月24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骨骼牽引術與經皮膀 胱造廔管手術,軟式膀胱鏡檢查與治療,於106 年6 月3 日 出院。自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共看4 次門診。嗣 原告復經診斷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折、尿道裂 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並患有 慢性腎衰竭合併腎功能持續惡化、前列腺肥大等疾病,而於 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9 月20日共7 次門診,於同年10月16 日安排門診尿道膀胱鏡檢,於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 共4 次門診追蹤,原告泌尿系統功能困難治療併有惡化之可 能性,後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復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慢性腎疾病合併急性腎損傷、泌尿 道感染、肺炎等疾病,於107 年1 月14日進入急診留觀,同 年月17日住院,於同年月14日、16日、18日接受暫時性血液 透析,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佐 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患有敗血症、腎功 能不全、骨盆腔外傷合併尿道狹窄等疾病,並於107 年4 月



8 日住院,4 月13日開始血液透析,於5 月7 日出院,需長 期血液透析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再參諸蕭中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經診斷為第五期慢性腎臟疾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且因急性腎衰竭,於107 年4 月12日開始血液透析治療迄今,目前維持1 週3 次血液透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 該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等傷害,而有尿滯留之情形,並接 受經皮膀胱造廔管手術,軟式膀胱鏡檢查與治療,原告並出 院後陸續多次至門診治療、追蹤,嗣後原告之腎功能逐漸惡 化,最終經醫生診斷為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且需要接受長 期血液透析治療。
(2)次查,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中本院刑事庭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 關原告之病情,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表示:「二、病患會尿 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多源自於外力傷害造成。三、由於病患 之泌尿系統,由於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加上本身前列腺肥大 問題,並反覆泌尿道感染,則可能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持 續惡化,導致身體重大傷害,且不可治癒。」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又觀諸本件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曾函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 」傷勢是否會造成泌尿道反覆感染而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 惡化、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結果,是否造成病患無法自主 排尿,須仰賴尿管導尿;因腎功能惡化或喪失,是否需長期 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原告自罹患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至第五期 慢性腎臟疾病一般情形需歷時多久、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會造 成泌尿道反覆感染、倘原告無「前列腺肥大」、「泌尿道反 覆感染」之情形,單純上開傷勢是否必然會導致膀胱功能及 腎功能持續惡化等節為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表示:「1 、…依醫理判斷,確實有因尿道裂傷 ,造成尿道狹窄的併發症,及後續造成尿滯留的可能性。2 、如有尿道結構性損傷與尿滯留,有可能好發反覆泌尿道感 染,亦可能因而造成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1 、膀 胱功能惡化確有可能會造成病患無法自主排尿,須仰賴尿管 導尿。然病歷記載病患過去也有前列腺肥大造成排尿困難的 症狀之病史。此兩因素皆可能造成病患無法自主排尿,或互 相加重影響。2 、依本院住院病歷記載,病患之腎功能後續 惡化為末期腎臟病(end-stage renal disease ),且需要 接受長期腎臟替代療法(renal replacement therapy )治 療,而血液透析治療則為腎臟替代療法之一。…」、「2 、 然依本院病歷紀錄,該病患於106 年1 月19日之血清肌酸酐 (Creatinine)為1.1mg/dL,推算之腎絲球廓清率(eGFR)



為68.6mL/min /1.73 m2 。於106 年10月26日之血清肌酸酐 為2.1mg/dL,推算之腎絲球廓清率為32.5mL/min/1.73 m2。 依醫理判斷在此兩時間點之間,應該有一因素導致腎臟功能 加快速度惡化。」、「2 、然依醫理判斷,確實有因尿道裂 傷,造成尿道狹窄的併發症,及後續造成尿滯留的可能性。 如有尿道結構性損傷與尿滯留,有可能好發反覆泌尿道感染 。」、「2 、然依醫理判斷,單純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有 可能,但非必然,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持續惡化,及後續 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51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原告過去固有前列腺肥大造成排尿困難的症狀之病史 ,惟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腎臟功能迅速惡化,又尿道裂傷有 造成尿道狹窄的併發症及後續造成尿滯留的可能性,並可能 好發反覆泌尿道感染,因而造成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之可 能性。而原告在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有因某 一因素導致其腎臟功能加快速度惡化,且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傷害之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等傷勢之時 間為係於106 年4 月24日,核與上開所指之時間相吻合,足 見原告之腎臟功能迅速惡化,並惡化末期腎臟病,應非係因 原告本身患有前列腺肥大之關係,而係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之 行為,致受有上開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之傷勢,造成原告反 覆泌尿道感染,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惡化,是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與原告腎臟功能之迅速惡化間,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就原告因此部分傷勢所生之 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並於翌日 接受手術、檢查、治療,至106 年6 月3 日出院,且原告自 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9 月20日共7 次門診治療,於同年10 月16日安排門診尿道膀胱鏡檢,於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 26日共4 次門診追蹤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4 醫療費用計4 萬7,959 元部分並不爭執;又本院前已認定原 告之上開傷勢及腎臟惡化為末期腎臟病係由於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造成,且嗣後原告因逐漸腎臟惡化,需裝鼻胃管,且因 裝鼻胃管而造成之呼吸功能問題、肺炎等症狀,及因此產生 皮膚搔癢、長期臥床產生瘡褥等症狀所衍生相關醫療行為之 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1 至17、19至29、31至52、55、58至63所示之醫療費用計35 萬1,050 元,自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 、30、53至54、56至57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且又因傷需經常臥床,為 調整原告姿勢,以利原告餵食、變換姿勢以免生褥瘡等照護 需求,故有購置助行器及輪椅、可變更床頭、床尾之電動床 之必要,因而支出助行器、水平椅、B 款坐墊、裁腳、輪椅 、氣墊床、電動床等醫療用品費用9 萬0,200 元;另原告因 傷致身體機能低下而無食慾,有身體白蛋白過低等問題,經 營養師表示必須補充洗腎配方之營養品,因而支出營養品費 用5,000 元,合計支出醫療用品費9 萬5,200 元等語,並提 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定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43 頁)。查,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記載:「建議使用助行器、專人陪同」 、「病人左髖受傷嚴重,不良於行,須人照顧」、「因病患 長期洗腎以及呈臥床狀態,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須專人 看護、翻身…」、「需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第363 頁、第465 頁),足見原告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照 料生活起居,且需專人照護,則為便於行動、就醫,確有使 用助行器及輪椅等物品輔助之必要,且原告為預防褥瘡、避 免受傷及幫助照顧者照護病人日常生活、起臥、餵食等,亦 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另就營養品費用5,000 元部分,因原 告腎臟惡化,插鼻胃管,且須長期洗腎,洗腎後身體狀況較 為虛弱,實有補充洗腎配方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9 萬5,200 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經送亞東醫院急診並住院40日, 於106 年6 月3 日出院,住院期間經醫師建議由專人照顧, 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 萬8,100 元;又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嚴 重,曾先入住祥弘老人養護中心,嗣以僱用外勞之方式照護 ,而曾前後僱用兩名外勞照護,惟因原告所需醫療照顧並非 外勞可得處理,故原告後續轉入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再 更換至仁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後又移至雙慈護理之家照 顧,原告出院迄至108 年4 月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8萬7,163 元,經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1 萬4,342 元後,共支 出之看護費用57萬2,821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2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5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蕭中正醫院診斷證 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宜安看護中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新北市私 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外籍勞工薪資扣款對照表、



健綸居家護理所收據、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 服務費收據、越南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 11、12月、107 年1 、2 月保險費計算表、新北市私立仁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就 業安定費數額表、雙慈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651097號函、 雙慈護理之家住民收費表等件影本足徵(見本院卷第155-16 9 頁、第173 頁、第243-288 頁、第391-397 頁)。查: (1)住院期間: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而參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其上 載明原告宜休養3 個月(臥床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參諸亞東紀念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左髖骨折術後伴活動不良之狀況,且因左髖受傷嚴重 ,不良於行,須專人照顧,於106 年5 月17日經評估原告有 嚴重依賴照顧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行動不便 ,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自住院期間中之106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 元(其中1 日看護費為2,100 元),此亦有上開繳費證明單及收據可證 ,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 看護費用5 萬8,100 元,自屬合理。
(2)原告出院後迄至108 年4 月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於106 年5 月 17日經醫生評估原告有嚴重依賴照顧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之 情形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嗣後因腎臟功能惡化,需長 期洗腎,且依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載明:「…病患(即原告)長期洗腎以及呈臥床狀態,無 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須專人看護、翻身、抽痰、換藥及鼻 胃管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 勢,不良於行,須由專人照顧,復因嗣後腎臟功能惡化,而 無法自理生活,仍須由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出 院時之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看護費用,尚屬 合理。又原告主張自出院後迄至108 年4 月止共支出看護費 57萬2, 821元等語。查,原告自出院後之106 年6 月3 日起 至106 年10月2 日止、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 止入住祥弘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為2 萬5,200 元, 共入住6 個月,另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亦 入住祥弘老人養護中心,支出照護費用1 萬8,171 元;原告 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 日止、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聘請外籍看護 工看護,分別支出薪資及健保費1 萬9,835 元、1 萬9,268 元、1 萬9,268 元、2 萬1,835 元、2 萬1,268 元、2 萬1, 268 元、4,065 元、2 萬2,522 元、2 萬1,955 元、1 萬5, 471 元,另於107 年2 月15日支出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5, 742 元;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16日在健綸居 家護理所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76 元、373 元;原告於臺大 醫院住院期間之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支出看 護費5 萬7,700 元;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 止入住仁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支出看護費、零用金( 化痰費用等)2 萬6,833 元、650 元、3 萬5,000 元、500 元、3 萬0,333 元、550 元、1 萬5,000 元;原告自108 年 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止入住雙慈護理之家,分別支出看護 費1 萬1,588 元、3 萬2,050 元,以上合計支出57萬2,82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領薪明細表、保險費計算 表、繳款通知單、就業安定費數額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49-288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主 張請求106 年6 月3 日出院後迄至108 年4 月止之看護費57 萬2,821元,應屬有據。
(3)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為63萬0,921元。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嗣後數次狀況危急,且需維生設備 而需救護車送醫,因使用救護車於106 年6 月2 日至107 年 4 月8 日,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4,700 元;又因無法行走, 且為便於輪椅進出,需搭乘可推入輪椅之車輛至亞東醫院就 診,故支出交通費用1,800 元;另原告至洗腎診所間之交通 費用,已包含於護理之家費用中,然原告因身體孱弱坐車需 配戴氧氣罩,故每趟需支付氧氣費50至100 元不等,此部分 計支出400 元,合計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900 元等語,業 據提出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駿德租賃有限公司派車單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證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9-295 頁、第399-40 9 頁),而被告對原告支出106 年6 月2 日、9 日、19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2,000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有據。另就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用4,900 元之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所示,其上載 明搭乘日期及金額為107 年4 月8 日、2,700 元,經對照原 告同年9 月27日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可知原告確有於同年4 月8 日於臺大醫院就診並住院,



足見原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又依原告之106 年8 月 14日、108 年3 月19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5 、173 、363 頁),可 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須臥床休養3 個月,其後經醫 師評估原告有嚴重依賴照顧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之情形,復 又經診斷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須專人看護,長期洗腎及 臥床等節,已詳如前述,且參以原告嗣後尚有呼吸功能困難 治療並惡化之可能,復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肺炎併急性呼 吸衰竭等症狀,此有原告107 年4 月10日、108 年1 月23日 、2 月9 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5 9-163 頁),是原告迄今仍行動不便,且長期臥床,考量其 交通往來以及乘車時之安全性,堪認其主張其須搭乘廂型車 、須配戴氧氣罩往返醫院治療及洗腎等情,應屬有理。再參 以上開駿德租賃有限公司派車單、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憑證所示,其上記載搭乘及目的地地點均為亞東紀念醫院 、雙慈護理之家及福星診所,可知原告應係搭車往返醫院、 診所就診、洗腎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200 元 (計算式:108 年3 月18日500 元+3 月20日50元+3 月20 日50元+3 月22日100 元+3 月22日100 元+3 月25日50元 +3 月25日50元+3 月25日700 元+3 月26日600 元=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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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