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0號
PCDV,107,訴,2200,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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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邱惠以與被告張翠蓮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
請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氯離子含量 超標之瑕疵情形,故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等情,惟聲請 人除參加本件訴訟外,且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 ,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相關權利已一併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6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由聲請人帶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等 語。
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參加人之承當訴訟, 以經兩造同意為要件,當事人中有不同意者,自不能許其承 當之聲請,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等規定之適用,必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 屬中轉於第三人者,方有其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 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此據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闡釋綦詳。質言之, 在權利主體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對人之關 係之情形,必已繼受該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始得 援引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若僅繼受取得 該權利義務關係所表彰之標的物者,尚不與焉。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本諸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並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 規定訴請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 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是聲請人前所提出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至多僅 得證明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 無法證明其未繼受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並無從依此聲明承當訴 訟。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雖稱:依照其當庭提 出之協議書內容第3 條第8 項,可知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屋 對被告之相關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得聲請承當訴訟等情, 然其復表示上開協議書有保密條款,因而請求發還聲請人, 且不得影印附卷,不得得給閱(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 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聲請人 前揭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是其顯既無從證 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則難認得以推論聲請人有繼受上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及義務。再者,被告業於108 年9 月2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第245 頁)。從而,聲請人就此求為裁定准許代原告承 當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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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