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英泰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施家棟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該合夥業已解散,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 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部 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一部判決,該一部判決 並已確定,本件乃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賸餘財產有無理 由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登隆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合夥協議書,購 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彰化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與前 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付清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原告、被告及林登隆 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40% 、40% 、20% 。林登隆於訴外人乙 全仁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7號確 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付清買賣價金1,7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票據明細所 載「㈠台中銀行北斗分行PUA0000000$3,400,000㈡深坑農會
信用部FA0000000$3,400,000 ㈢台中銀行社頭分行CTA00000 00$1,700,000」共3 紙支票(下分別稱台中銀行340 萬元支 票、深坑農會340 萬元支票、台中銀行170 萬元支票),簽 收欄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且深坑農會340 萬元支票係從原 告處收到,嗣後原告以深坑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金額 之支票(下稱深坑農會180 萬元支票)、深坑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金額160 萬元支票(下稱深坑農會160 萬元支 票)換票,並已兌現。另訴外人林登隆之子林瑛裕於確認合 夥債權存在事件中,證稱華泰銀行AB0000000 、金額75萬元 支票、華泰銀行AB0000000 、金額75萬元支票(下合稱華泰 銀行75萬元支票2 紙)為林登隆要其簽收,其簽收後交給林 登隆。可認林登隆已自原告處收取簽約款340 萬元、增值稅 支票150 萬元合計490 萬元,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系爭 不動產經原告接洽房仲,出租予日本料理店使用,每月租金 2 萬5,000 元,被告迄今亦未依合夥協議書約定之合夥比例 分配。兩造與林登隆間之合夥既已解散,被告即應依民法第 694 條規定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其子即訴外人施吉儒簽發之三峽農會CH0000000 、 金額150 萬元支票(下稱三峽農會150 萬元支票),稱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其所支付,然該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施國志給付原告與施國志間合夥購買雲林林內鄉土地 之第2 次款項,當時由原告及施國志同時交付各150 萬元支 票予林登隆。林登隆於確認合夥債權存在案件中已證稱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其出錢,以訴外人陳紀樺帳號轉出 繳納。
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銀行貸款1,100 萬元,僅其中850 萬元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貸款本息應按比例扣 減,且因合夥關係至106 年12月10日,故應扣除106 年12月 11日之後之利息。又被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101 年地價稅及 房屋稅繳款書,難以憑採,且106 年12月11日後不應列入計 算。而系爭不動產之交屋結算費用應以林登隆簽收單據所載 金額126 萬132 元為準。
⒊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載明每月租金2 萬元,租 期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6 年12月10日,共計43個月,應總 計為86萬元,被告稱其僅收取22個月,但無任何事證。 ⒋被告於林登隆所涉於雲林林內鄉土地之詐欺刑事案件中,自 陳林登隆未出資20% ,兩造實際各半等語,且該案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亦承其得請求房地差額之一半。又被告 與林登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達成調解,
係因林登隆偽造文書虛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未告 知原告即與林登隆協議,要求林登隆賠償300 萬元加上林登 隆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權利(1,700 萬元×20%=340 萬元) 共計640 萬元,自為返還合夥權利至合夥財產,故原告得向 被告要求林登隆合夥權利之一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清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90 萬元, 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中僅有被告支付台中銀行340 萬元支票 係有兌現,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074 萬元,被 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銀行貸款1,100 萬元,其中850 萬元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故被告共計支付1,190 萬元,已逾 買賣價金1,074 萬元,可證原告及林登隆均未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並額外支出116 萬元。又林登隆與被告於彰化地院調 解時,將其合夥股權20% 讓與被告,被告之合夥股權因而擴 張為60% ,林登隆未繳納170 萬元即由被告吸收,原告既非 該調解筆錄當事人,自無從據該調解筆錄主張有林登隆股權 之一半。原告自承係將簽約款340 萬元、土地增值稅150 萬 元交予林登隆,林登隆並非合夥事業執行人,又無代理被告 受領給付,不能作為原告有繳納出資款490 萬元之證明,且 依確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中林登隆、林瑛裕之證詞,原告提 出之深坑農會180 萬元、160 萬元支票係由林登隆持之票貼 供其自己使用,且林瑛裕不知林登隆如何使用華泰銀行150 萬元支票2 紙,林登隆亦未稱該2 紙支票有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增值稅,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實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乃以三峽農會150 萬元支票支付,為林登 隆於確認合夥債權事件中證稱明確,原告亦未能提出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單據,其空言主張,並無可取。
㈡系爭不動產向台中銀行貸款850 萬元之利息127 萬1,428 元 由被告支付,本金850 萬元亦由被告清償,而房屋稅2 萬6, 117 元、地價稅5 萬9,514 元、房屋租賃介紹費1 萬元、火 災保險1 萬2,110 元、交屋結算費用143 萬7,363 元、房屋 修繕費3 萬8,500 元、交屋結算費用143 萬7,363 元、合夥 財產損失232 萬元(買賣價金1,700 萬元扣除現值1,468 萬 元)等必要支出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原告應依合夥比例40 % 分擔,且原告應出而未出資340 萬元由被告支付,被告提 出抵銷抗辯。又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 ,除103 年5 、6 月係以現金支付外,以後則以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內,然承租人並未按月繳付,多有拖欠,總計租金收 入僅為60萬元。依被告結算,原告可取得合夥財產總值為61
1 萬2,000 元,減去原告欠合夥債務總額875 萬4,429 元後 ,原告尚應找補被告264 萬2,429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登隆合夥權利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68 條、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與 林登隆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 及林登隆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0% 、40% 、20% ,此有原告提 出合夥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頁)。又林 登隆嗣後於103 年8 月1 日以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202 號存 證信函聲明退夥,此亦經本院前以一部判決確定在案,依前 開規定,林登隆退夥後應與兩造一同進行結算,始了結其與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觀諸林登隆與被告於彰化地院成立調 解筆錄第2 條「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簽立之合夥協議 書(如附件影本),聲請人願於105 年6 月14日無條件讓與 其合夥權利(即原出資額百分之20)予相對人。」(見訴字 卷第255 頁),林登隆與被告間雖達成轉讓合夥股份20% 之 合意,然斯時林登隆早已退夥,其與兩造之合夥關係應進入 清算,該轉讓應不生民法第683 條「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 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之股份轉讓效力,僅能視為林登隆 同意以讓出合夥股份之方式結算與兩造間合夥關係。而前開 調解筆錄雖未經原告簽立,對原告而言係屬被告無權處分, 然原告就被告係代表合夥事業與林登隆達成該協議乙節,並 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460 頁),故被告代表合夥全體與林 登隆進行之退夥結算,經原告承認後對原告亦生效力,則林 登隆退夥後,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兩造,且兩造就合夥 之出資額、盈虧分配比例本即相同(各40% ),就林登隆讓 出之合夥股份自應以相同比例承受,承受後兩造之合夥股份 各為50% 、50% ,故原告主張其合夥解散後應以兩造各50% 比例進行結算,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非調解筆錄之當 事人,無從主張取得林登隆合夥股份之一半云云,然被告並 無權利自行與林登隆就合夥關係為結算,如前所述,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之出資額部分:
⒈簽約款34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簽約款850 萬元 ,應分別以台中銀行340 萬元支票、深坑農會340 萬元支票
、台中銀行170 萬元支票支付,其提出之深坑農會340 萬元 支票嗣後以深坑農會180 萬元、160 萬元支票換回並均已兌 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深坑農會34 0 萬元、180 萬元、160 萬元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 司調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而林登隆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賣方代理人,且原告提出前開3 紙支票均係由林登隆簽 收,此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賣方代理人一欄之林登隆簽 名、第3 條簽約款之林登隆印章、340 萬元支票影本之林登 隆簽名及註記「*101年4 月12日以深農FZ0000000000.6.15 NT:1800,000、FZ0000000000 000.7.1 NT :1600,000」等 文字可知,堪認原告交付前開支票予林登隆係為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又深坑農會180 萬元、160 萬支票均有兌 現,有原告提出林登隆於確認合夥債權存在案件中證述之筆 錄為憑(見板司調字卷第18頁正反面),故原告主張其有出 資簽約款340 萬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對象並非合夥業務執行人即被告,且 依林登隆於確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中之證述,林登隆係將深 坑農會180 萬元、160 萬元支票持往票貼供自己使用,原告 並無出資340 萬元云云。然林登隆因隱瞞其已以1,074 萬元 向訴外人涂明達、涂明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兩造詐稱交 涉價金為1,700 萬元云云,收受兩造交付之買賣價金獲取不 法利益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260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 訴字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可見兩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均同意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林登隆,被告嗣後翻異,顯無 可採,況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340 萬元支票亦同交予林登隆 ,此參林登隆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之簽收可知,故 原告將深坑農會180 萬元、160 萬元支票交予林登隆由其兌 現,自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至林登隆嗣後縱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私自侵吞,而未實際交予賣方,僅係原告之出 資應列為虧損而由合夥事業共同承擔而已,無從據此否認原 告確有出資340 萬元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土地增值稅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交付華泰銀行75萬元支票2 紙予林登隆之子林 瑛裕,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亦屬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出資云云,並提出前開支票影本、林瑛裕於確認 合夥債權存在案件證述之筆錄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反面)。然土地增值稅係土地交易衍生之稅捐,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非由賣方所收取,已難認係原告 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支付。況林瑛裕於確認合夥債
權存在事件中僅證稱其係代林登隆簽收,不知該2 紙支票係 做何使用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26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交 付該2 紙支票予林登隆之原因為何,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 值稅繳款單係由被告持有,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3 頁 ),故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75萬元支票與系爭不動 產有關。至原告雖提出林登隆於雲林林內鄉土地買賣中所涉 詐欺犯行之詢問筆錄,主張被告所稱土地增值稅300 萬元即 包含華泰銀行75萬元支票2 紙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72 號詢問筆錄、支票影本為佐(見 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然觀諸該筆錄內容,被告應 係就雲林林內鄉土地買賣一事而為證述,無法逕認被告所稱 土地增值稅300 萬元係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且被 告於該次訊問時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華泰銀行75萬元支票2 紙,支票簽收人為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亦非系爭不動產 之賣方,均與原告主張不符,自無可取。
㈡被告之出資部分:
被告辯稱其提出台中銀行340 萬元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簽約 款,且該紙支票已經兌現等語,有其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 (見訴字卷第277 頁),且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 之記載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登隆應出資170 萬 元卻未出資,而其出資340 萬元加計以貸款1,100 萬元其中 850 萬元繳付系爭不動產尾款,共計1,190 萬元,已逾系爭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1,074 萬元,故林登隆之出資係由其補 足,並額外支出116 萬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名 下,惟乃合夥事業所有,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向台中銀行貸款,該貸款係屬合夥事業所負債務,而非 屬被告個人出資之一部分,被告據此辯稱另有出資170 萬元 、116 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賸餘財產部分: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須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 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銀行貸款1,100 萬元,其中 8 50萬元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等語,並提出其所有台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151 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第356 頁),且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所 載尾款數額相符(見板司調字卷第20頁反面),應堪認定。 又兩造均不爭執合夥係於106 年12月10日解散(見訴字卷第 218 頁),而該貸款迄至106 年12月止,尚未清償完畢,此 參被告提出該貸款之交易明細迄至106 年12月仍有繳息金額 、收回本金之記載可知(見訴字卷第311 頁),故此850 萬 元貸款既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而產生,係屬合夥債務 ,且於合夥解散時尚未全數清償完畢,於合夥結算時應將該 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⒉被告自承貸款於101 間尚無須繳納本金(見訴字卷第273 頁 ),而依前開貸款之交易明細計算,102 年起至106 年12月 6 日止台中銀行收回本金為347 萬7,202 元(784,960+865, 232+896,471+930,539 ),尚未清償本金額數額應為752 萬 2,798 (11,000,000-3,477,202),依尾款850 萬元所佔貸 款1,100 萬元之比例計算,合夥債務尚有581 萬3,071 元未 清償(7,522,798 ×850 /1,100=5,813,071,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合夥解散時之價 值為1,468 萬元,此有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系爭不 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為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扣除尚未清 償之合夥債務581 萬3,071 元,合夥財產於解散時尚有886 萬6,929 元,返還兩造總計之出資額680 萬元後(原告340 萬元、被告340 萬元),仍有賸餘206 萬6,929 元,兩造除 可各自取回出資額340 萬元外,尚可依合夥股份比例各50% 分配即各取得103 萬3,465 元(2,066,929 ×0.5=1,033,46 5 )。又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不變賣由被告取得,原告則 受金錢分配,故合夥財產886 萬6,929 元既已由被告取得, 被告有逾領出資額及賸餘財產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額340 萬元及賸餘財產103 萬3,465 元,共計443 萬3,46 5 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而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850 萬元尾款貸款之本息均係由其繳納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及貸款交易明細為佐(見訴 字卷第151 頁至第167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總計被 告已繳納101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利息為125 萬4,195 元(201,023+ 250,681+236,734+219,550+184,599+161,608 =1,254,195),而被告已繳納貸款數額為347 萬7,202 元, 如前所述,總計為473 萬1,397 元,以尾款850 萬元佔貸款 1,100 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繳納本息數額為365 萬6,079 元(0000000 ×0.5=3,653,079 ),原告應負擔50% 即182
萬8,040 元(3,656,079 ×0.5=1,828,040 )。原告雖主張 106 年12月份應扣除106 年12月11日之後所生利息,然觀諸 前開貸款交易明細所載計息截止日為106 年12月6 日(見訴 字卷第295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所繳納之本息數 額並未計算106 年12月11日之後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而被告雖辯稱該850 萬元貸款係由其清償,原告應 分擔本金數額為340 萬元云云,然850 萬元貸款於合夥解散 時尚未清償部分,已於結算合夥財產時予以扣除,並據此計 算合夥盈虧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財產予兩造,如前所述,自 無再予計入之必要,被告於合夥解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自行清償該貸款,已與合夥無關,乃係清償個人所負債務, 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之101 年至106 年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 繳納,雖提出102 年至106 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惟 原告否認101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 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101 年度部分難認係由被告所支 付。又原告主張合夥係於106 年12月10日解散,106 年度之 稅捐應扣除106 年12月11日至31日部分,扣除後被告繳納地 價稅總額為4 萬9,223 元、房屋稅總額2 萬1,612 元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繳款書、兩造合夥解散時點相符,堪認可採。 另被告主張其支出房屋租賃介紹費1 萬元、火災保險費1 萬 2,110 元、房屋修繕費3 萬8,5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存 摺內頁資料、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213 頁、第151 頁至第163 頁、第34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356 頁),亦堪認可採。再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交屋結算費 用(含登記費、土地增值稅等稅捐)為143 萬7,363 元係由 其所支付云云,雖提出金額總計為143 萬7,363 元之明細表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而經林登隆簽收金額為126 萬132 元之 明細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319 頁、第321 頁),惟原告僅 不爭執林登隆簽收共計126 萬132 元部分(見訴字卷第352 頁),而總計金額為143 萬元7,363 元之明細未經任何人簽 收,且證人即地政士林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明細並非 由其製作,其印象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該明細所載仲介 費等語(見訴字卷第384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支付憑 證,其逾126 萬132 元之辯稱即非可採。是以,被告支付地 價稅4 萬9,223 元、房屋稅2 萬1,612 元、房屋租賃介紹費 1 萬元、火災保險費1 萬2,110 元、房屋修繕費3 萬8,500 元、交屋結算費用126 萬132 元,總計139 萬1,577 元,原 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69萬5,789 元(1,260,132 ×0.5 )。
⑶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252 萬3,829 元(1,828,040 元+695,789)。
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未 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211 頁),該租金收入既係 合夥存續期間之收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該租金收入之50% ,為屬有據。而依該租賃契約所載租約期間自103 年5 月12 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合夥解散時(共43個月)、每月租金 2 萬元計算,總計租金收入應為86萬元(20,000×43),原 告得請求按合夥股份比例50% 請求分配即43萬元(860,000 ×0.5 )。被告雖辯稱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實際收取租金數 額為60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33 3 頁至第343 頁),然租金繳付不以匯款為限,尚不得因存 摺內無轉帳資料即認該月份無租金收入,且被告就其有催繳 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證人即承租人 黃冠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有按月繳納租金,且被告提供 收受租金之帳戶曾改為被告配偶之帳戶,其亦有以支票支付 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385 頁),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⒌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賸餘財 產共計443 萬3,465 元、分配50% 租金收入43萬元,惟被告 得請求原告負擔合夥存續期間必要費用共計252 萬3,829 元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3 萬9,636 元(4,433,465+430,000-2,523,829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賸餘財產及分配租 金收入,被告得以負擔合夥之必要費用主張抵銷,抵銷後,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233 萬9,636 元,及自清算終結即被告 於107 年12月3 日以民事綜合答辯狀提出結算報告之翌日即 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並未出資340 萬元,且應依合夥比例40% 負擔合夥
債務包括貸款850 萬元之本金340 萬元、利息39萬2,987 元 、地價稅2 萬3,806 元、房屋稅1 萬447 元、房屋租賃介紹 費4,000 元、火災保險費4,844 元、房屋修繕費1 萬5,400 元、交屋結算費用57萬4,945 元、系爭不動產之損失232 萬 元(買賣價金1,700 萬元扣除解散時價值1,468 萬元之40% ),合計為875 萬4,429 元。又反訴被告可獲得租金收入24 萬元、合夥財產價值587 萬2,000 元,與反訴被告應負擔之 合夥債務875 萬4,429 元相扣減後,反訴被告尚應找補反訴 原告264 萬2,429 元,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4 萬2,429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數額、地價稅、房屋稅、交屋結算 費用均有錯誤,依反訴被告之計算,合夥存續期間之費用共 計583 萬7,930 元,其餘答辯同本訴部分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合夥存續期間必要費用共計252 萬3,829 元,且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 之債權即消滅,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又兩造雖經林登隆 詐騙,而以1,700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失,惟兩造合 夥清算係以解散時點計算額合夥財產價值,已將該部分損失 列入,反訴被告自不再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4 萬2,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