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尚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邵世鎮(即邵永泗之繼承人)
邵世凱(即邵永泗之繼承人)
邵永裕
邵世南
邵永華
邵淑琴
邵永明
邵世棋
邵世國
邵明輝
邵天送
邵昆隆
邵文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邵昆堯
邵文秋
邵文山
王友仁
王友義
王碧瓊
邵萬億
邵萬壽
邵萬盛
邵世和
邵麟哲
邵世團
邵俊睿
邵俊清
邵逸民
邵幸樹
邵幸正
邵重財
邵秀珠
邵秀枝
邵秀子
邵淑真
邵世棠
邵俊堯
邵麗如
邵世平
邵秀美
邵嬿如
石邵碧霞
邵騰
邵千懿
邵友儷
邵炎生
邵世陽
邵世得
邵世樂
邵世榮
徐邵麗美
邵世昌
林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尚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允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所示之土地,面積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訴訟繫屬中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一 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函及檢附之信 託專簿影檔、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223、421、321-326、335-360頁),並由華泰銀行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5-227頁),因被告人數眾 多未能全部表示同意,而經華泰銀行聲請本院以裁定許華泰 銀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邵世鎮、邵世凱、邵永裕、邵淑琴、邵永明、邵世國、 邵天送、邵昆堯、邵文秋、邵文山、王友仁、王友義、王碧 瓊、邵萬億、邵萬壽、邵萬盛、邵世和、邵麟哲、邵世團、 邵俊睿、邵俊清、邵逸民、邵幸樹、邵幸正、邵重財、邵秀 珠、邵秀枝、邵秀子、邵淑真、邵世棠、邵麗如、邵世平、 邵秀美、邵嬿如、石邵碧霞、邵騰、邵千懿、邵友儷、邵炎 生、邵世陽、邵世得、邵世樂、邵世榮、徐邵麗美、邵世昌 、林麗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邵永華、邵世棋、 邵俊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因無法 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
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3.89平方 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分配予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反將喪失 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 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 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 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若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於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兩造較有利。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邵昆隆、邵文女則以:
兩造從未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有所接觸,何來有無法達成 共識之情事?原告既以118萬元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99/5000(面積為2.14㎡,0.65坪),顯見原告認依該 價格購買應屬有利可圖,邵昆隆、邵文女同意由原告以相同 價格補償被告為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做為出租之用,其上 有建物,就建物設有地上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雖稱有信託登 記存在,惟信託登記有包含管理權信託及處分權信託,原告 應證明其為處分權之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邵明輝則以:
原告應以0.65坪118萬餘元補償被告即可,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只有一點點,為何可以這樣買進去?伊也可以 這樣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意以上列條件買伊之持分,伊亦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就建物設有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
五、邵世棋則以:
原告應以0.65坪118萬餘元補償被告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邵昆堯則以:
原告應以0.65坪118萬餘元補償被告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
地屬都市土地,無不能分割及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限制。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50份 、邵永泗之最新戶籍謄本、邵幸雄之最新除戶謄本、邵幸雄 之繼承系統表及邵逸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5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7-427頁、本院卷一第65-165頁、 第433-440頁、第399-400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以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16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 數眾多,難以達成共識,經原告於起訴狀表明無調解之意願 ,因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 16號卷第19頁、第67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1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7-42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第399-40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不能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司調字 第116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達成 共識,經原告於起訴狀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因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 地屬都市土地,無不能分割及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 眾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 又因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3.8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眾 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 濟利益。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若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較有利,除其中 邵昆隆、邵文女、邵明輝、邵世棋、邵昆堯均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而辯稱如上之外,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原 告亦表示不同意邵昆隆、邵文女、邵明輝、邵世棋、邵昆堯 所提依照尚允公司向前手買受之上列價格即以118萬元向訴 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000(面積為2.14㎡,0.65 坪)補償之分割方案,仍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96 頁),足見本件並非全部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 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有上列反對意見及未 明示同意者,為兩造間公平,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最 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 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 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 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 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 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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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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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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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南│ │452 │ │53.8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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