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翁萸韸(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陳汶杉(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陳方易(即陳春助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東核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且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春惠盜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之印 章而簽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 侵占等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犯,且民事法院獨 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應否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 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之系爭 支票,經伊提示竟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上訴人為陳春助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 條規定,自應繼承本件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 :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陳春惠盜用陳春助之印章所簽發, 受款人為許琴英,發票日原為105 年9 月22日,上訴人懷疑 係經訴外人洪紫嘉與許琴英塗改為107 年9 月22日,又塗改 為106 年9 月22日,再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 既係遭陳春惠偽造,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正承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員工許琴英同姓,渠等很可能 有親戚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 價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否則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 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後提示因「死亡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參照)。亦即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 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 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 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 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 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印文為陳春助所有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6 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印章係遭陳春惠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春惠盜蓋等語,雖據援引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陳春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證人陳春惠於偵 查中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蓋印等之證詞為證。然陳春 惠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103 年起至106 年9 月止, 正承公司所登記的負責人是陳春助,但伊是正承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春助本身沒有任何的資力,且陳春助沒有在 正承公司上班,系爭支票不是陳春助開的,是伊開的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74號偵查卷107 年10月 17日訊問筆錄);且該案告訴人洪紫嘉亦陳稱:陳春助過 世後,伊目前也是正承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陳春惠,許琴英是正承公司的實際股東,陳春助往生後伊 才去掛名當負責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陳春惠雖 有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惟並未承認其係未經陳春助同 意使用印章而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情,則陳春惠於偵查 中之證詞,不足佐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是經盜蓋印章而簽 發云云屬實。又上訴人前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時 ,陳稱:系爭支票係供陳春惠使用,陳春助是人頭等語, 有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另正承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業務主任林育 正、張淳惠、陳可法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未見陳春助在正承 公司上班,陳春助也沒有在正承公司擔任職務或業務,未 支領薪水,只有需要負責人簽名時才會請他出現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108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顯見陳春助係因 擔任正承公司掛名負責人而自行交付印鑑及支票簿給其胞 妹陳春惠保管,並已同意陳春惠得隨時使用其印鑑簽發支 票,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陳春助之印文係遭陳春惠盜蓋
。
3.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 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春惠是逕以陳春助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非載明代理陳春助之旨而簽發,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適用,上訴人據此 所為抗辯,仍非可採。且查,支票之印鑑章、支票簿等, 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且為簽立支票必需之重要物件 ,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 難以取得,且上訴人亦於另案假扣押事件中自承陳春助為 陳春惠之人頭,堪認陳春助應已知悉陳春惠持其之印鑑章 、支票簿等文件作為簽發支票使用,且其對於陳春惠之上 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春助任由陳春惠取得其印鑑章、支票簿之行為,而當陳春 惠之人頭之客觀情形,堪認陳春助對於陳春惠簽發票據之 法律行為應有授權,退步言之,縱未有授權(僅屬假設, 並非矛盾),亦應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 之適用,陳春助至少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發票人責任。 4.至上訴人抗辯稱:票據發票人陳春助已於106 年9 月15日 死亡,既已死亡,變造日期並非陳春助本人所為云云。查 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有效,一般商業交易亦多有簽發 遠期支票者,上訴人僅以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 即推論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更改係陳春助死後所為,乃出於 第三人變造云云,尚乏所據,實無足採。而倘出於變造, 直接變造為106 年9 月22日即可,為何先將票載發票日之 年份變更為107 年,再變更為106 年,是上開發票日記載 之變更,衡情應係發票人斟酌自身付款能力變化所為,為 商場上一般使用票據交易行為之常態,上訴人就發票日期 有變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況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2日,縱 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惟斯時尚未罹於票據時效 ,被上訴人持向金融機關提示,雖將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 票,惟仍得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訴請給付票款,尚無甘 冒罹於刑章變造支票之必要,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上訴人對於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遭人盜蓋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陳春助印文係遭陳春 惠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陳春助 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陳春助自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而上訴人係陳春助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 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 系爭支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 不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之對象、 、票據取得緣由,有無經濟能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等均未具體化陳述,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應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顯無可採。又系 爭支票是由許琴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陳春惠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許琴英為正承公司的實際股東,伊才是正 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琴英跟正承公司有實際資金往來, 許琴英大約匯了4 、5 千萬到正承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107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許琴 英無權利取得票據,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主
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仍非可 取。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許琴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1.末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62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與正承公司員工許琴英同姓,渠等很 有可能有親戚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負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云云。顯見其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手 許琴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置辯。惟系爭支票係陳春惠代 理陳春助而逕以陳春助名義簽發,受款人為許琴英,且經 許琴英背書,再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陳 春助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系爭支票文 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基於 前述㈡、㈢理由,上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再聲 請調查證人許琴英,以明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77 頁),因不影響判決結果,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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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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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9.22│1000萬元│FG019585│台北富│106.10. │
│ │ │ │1 │邦銀行│25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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