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貞寧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被 告 黃月娥
黃月桂
黃建明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志遠
被 告 陳黃月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8,9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之土 地(待查)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7年8月 1日更正聲明為:「㈡被告應將民國101年1月20日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公同共有人黃奇峰。其餘同上。」,又於108年3月26日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46,536元、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246,535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46,535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46,535元、被告丁○○○應被給 付原告246,535元,及均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同上。」原告所為上揭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庚○○、母陳元鳳 於89年間離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陳元鳳任 之,嗣庚○○於9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即庚○○之兄弟姊 妹戊○○、己○○、黃健明、辛○○、丁○○○向原告之母 陳元鳳稱庚○○並無留下任何遺產,且庚○○尚積欠陳元鳳 之父親諸多債務,故遺產為負值,陳元鳳乃向原告稱庚○○ 不僅沒有遺產,甚至有負債,因此代替原告拋棄繼承,並要 原告在拋棄繼承書上簽名,原告之胞弟黃奇峰(78年8月10 日出生),亦於該拋棄繼承書上簽名,再由陳元鳳於法定代 理人處簽名,因此由被告繼承庚○○之遺產。
㈡嗣庚○○名下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持 分1/20)由政府徵收,共給付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3,465,356元,因該土地上原有二位抵押權人甲○○、丙○ ○,其二人設定之抵押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00萬元,經協 議後,分別補償甲○○、丙○○各50萬元,剩餘補償費由被 告辛○○具領493,072元及其餘被告具領493,071元。原告事 後始得知此事。
㈢訴外人陳元鳳於94年9月15日允許原告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 效: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引用台 中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查該判決理由稱「原 告駱安婕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母即原告鐘家蔆 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駱安婕為聲明拋棄繼 承,實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對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原告駱安婕之利益而代為 及允許拋棄繼承權甚明,此代為及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自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亦採「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為未成年子女拋棄利益」之相同見解。
⒉本件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額,依原告107年8月1日陳 報狀〈附表2〉扣除編號6之10筆土地持分為1,289,635元 加計〈附表2〉編號6之徵收款3,465,356元,合計達4,754 ,991元。負債部分,依法新北市政府回函中之「協議同意 書」甲○○及丙○○各具領50萬元,故被繼承人之債務總 額至多不逾100萬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拋棄 繼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甚明。
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既係於94年7 月21日死亡,則斯時繼承已開始,故為原告之特有財產, 因此原告之母陳元鳳於94年9月15日允許原告拋棄繼承之 財產當然係原告之特有財產。故訴外人陳元鳳上開允許原 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 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㈣被告等受有「協議同意書」所載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應繼分 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㈤再依前開釋字771號之解釋文「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 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 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 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 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原告107年8月1日陳報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持分返還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黃奇峰。 ㈥聲明:
⒈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536元、被告壬○○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46,535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246,53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535元、 被告丁○○○應被給付原告新台幣246,535元,及均自1 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辛○○、壬○○、戊○○、己○○、丁○○○應將民 國101年1月20日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黃奇峰。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拋棄繼承非無效,原告已失去繼承權:
⒈原告主張其母親陳元鳳於其未成年時所為代理拋棄繼承係 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為無效並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1號解釋理由書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 第7號之判決理由主張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歸於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
⒉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為「聲請人駱安婕(下稱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
女,與駱佳欣(即駱文欽之養女)、鐘家蔆(即駱文欽之 配偶)本為駱文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 日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 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 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 。聲請人二因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鐘家蔆代理於 92年6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 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聲明,違反聲 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 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大法官此號解釋之基礎事 實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上開 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 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為前提,進而對 於繼承權侵害時效問題做出解釋,該號解釋本身並未對於 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否無效之 問題本身做出解釋,此敬請明察。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雖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 繼承,若違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拋棄繼承歸於無效。然 查,此部分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之見解,關於此問題親屬法 權威學者林秀雄認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非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處分,理由係參酌民法第1101 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代理」取代修正前之「處分」, 可見代理與處分係不同,若處分即包含代理則不必於第11 01條第2項予以修正,且拋棄繼承係指拋棄繼承權而言溯 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始非繼承人,既非繼 承人則無特有財產可言,故拋棄繼承自非處分未成年之特 有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此係 自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之歷史解釋及拋棄繼承 之法理所為之解釋,自屬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之解釋,應 屬可採。
⒋職是之故,本件陳元鳳代理及允許原告拋棄繼承並不適用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並非歸於無 效,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則溯及繼承開始時失去繼承權,原 告自無再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原告係因知悉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所以才拋棄繼承
。
㈢被告等自行政機關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額確實如協議書 上所載。但實際上抵押權人甲○○、丙○○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180萬元、200萬元,於該土地徵收前經被告再三與其 二人協商,始取得其二人同意各以50萬元、100萬元處理 抵押權問題,故此130萬元、100萬元之利益應歸於被告, 故應以抵押權的債權金額為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94年7月21日死亡,原告(77年8月15日生 )、原告之胞弟黃奇峰(78年8月10日生)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陳元鳳均於9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均在 拋棄繼承書上簽名蓋章。被繼承人庚○○遺產於101年1月20 日由其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辛○○等5人繼承。
㈡被繼承人庚○○留有下列遺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已於106 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
⒎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⒐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⒑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⒒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㈢被繼承人庚○○上揭編號⒍之遺產,甲○○於99年1月11日 因讓與而取得於85年12月底間設定之180萬元抵押權、丙○ ○於93年8月10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6年11月14 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106年12月4日召集繼承人辛○○ 等5人及抵押權人甲○○、丙○○,協議共給付徵收補償費 3,465,356元,由抵押權人甲○○、丙○○各具領50萬元, 剩餘由繼承人辛○○具領493,072元、繼承人壬○○、戊○ ○、丁○○○、己○○各具領493,071元,並塗銷原設定之 抵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拋棄繼承為法律行為,滿七歲以上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雖 得自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但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 大,解釋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程序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乃基於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 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權之行使顯然構成權利之濫用, 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乃屬無權代理,反之,如為子女之利 益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76條、第條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 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之母陳元鳳於94年9月15日代理滿七歲尚未結婚之未成 年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所為?經查:
㈡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人甲○○、丙○○僅各具領50萬元即塗銷 渠等原就被繼承人庚○○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故被繼承人庚○○之債務總額至多應不逾 100萬元,訴外人陳元鳳聽信被告辛○○等人稱被繼承人庚 ○○債務數額遠大於財產,遂於94年9月15日允許原告拋棄 繼承,該允許拋棄繼承行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 ,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云云,固以協議同意書、拋棄繼承書等 件為證,並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元鳳到院為證,然依其 證稱:當時是己○○跟我說我先生在外面欠很多錢,怕他的 遺產不夠付,以後會害到小孩,叫我趕快去辦拋棄繼承,我 沒有先查他有多少債務,因為不曉得怎麼查,就是有很多人 來家裡要錢,連警察也會來,因為他賣毒、吸毒,他常常被 抓去關,來家裡找的人都說我先生欠他們很多錢,欠多少我 不敢問,看起來都是黑道,我們有時還躲起來,不敢開門, 我知道我先生有拿土地去抵押,知道他欠很多錢,但細節我 也不敢問他,我也不知道土地價值,我只負責照顧小孩跟老 人,生活費都靠自己上班賺錢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陳元鳳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非 僅因被告己○○告知被繼承人在外積欠債務,尚慮及幫派分 子經常上門催討債務,以及被繼承人庚○○已將所有之土地 設定抵押借款等節,且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僅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迨至98年6月10日始修正公布第二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 任。」之規定,繼承人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是證人陳 元鳳憂心如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日後恐無力清償被繼承人
庚○○之債務,亦符常情,故其於94年9月15日代理原告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其代為 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㈢更況,經被告聲請證人即債權人甲○○及債權人丙○○之代 理人乙○○到院為證,證人甲○○證稱:我沒有借錢給庚○ ○,是陳永福跟我借錢,他把自己對庚○○的150萬債權給 我抵債,有設定180萬元的抵押權,庚○○沒有清償,後來 庚○○走了,我接到市政府公函要我參與分配,當時來一堆 姓黃的,還有設定二胎的,印象講到最後我跟二胎都拿50萬 元,二胎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當時是這樣講,我確定我 拿到50萬元,然後塗銷抵押設定,算是清償了,我同意是因 為我住在台北,對設定抵押的位置也不熟,借出去能拿回多 少就算多少,不然也不能怎麼辦,跑來跑去我也很累等語( 見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證稱: 庚○○於90年左右跟我借150萬元,錢是我姑姑丙○○的, 有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庚○○都沒有清償,到庚○○過 世,土地要徵收,市政府通知他的兄弟姊妹跟我們抵押權人 一起去市政府,當時需要他的兄弟姊妹蓋章我才能領到錢, 我急著用錢,他們卻表示不關他們的事,只還100萬元,我 勉為其難同意,當時市政府給我一張50萬元的支票,辛○○ 也有領到40多萬的支票,我不信任他們,要求辛○○的支票 放我這邊,等辛○○領50萬元給我,我才把支票還他,協議 書寫我拿50萬元是因為一胎也是借100多萬,辛○○私底下 跟我講再50萬元給我,開票就寫50萬元,他們怕一胎的拿50 萬之後又反悔才會這麼做,我就是拿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繼承人庚○○生前積 欠債務金額,尚未加計利息,至少已達300萬元,債權人甲 ○○、丙○○迨至106年底方因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得以獲 償。復核與原告於民事陳報(一)狀提出以被繼承人庚○○死 亡時所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總額金額為2,182,2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庚○○遺產 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被繼承人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總額2,182,221元(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足見於94年7月21日被繼承人庚○○死亡時之所遺留 債務顯然高於財產,益徵證人陳元鳳代理原告為拋棄繼承之 法律行為,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編號6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3,465,356元,加計其他土 地之公告現值價額,被繼承人庚○○遺產總額至少為4,754, 991元云云,然不爭執事項㈡編號6土地乃迨至106年11月14 日始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並編列上揭補償費,於94年7月21
日被繼承人庚○○死亡時該筆土地價值是否已達3,465,356 元,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如僅依被繼承人庚○○死 亡十餘年後土地價值增值,遽認證人陳元鳳代理原告為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乃為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非公允,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代理人主張證人乙○○證稱除補償同意書所列50萬元 外,尚自被告辛○○處取得50萬元,然被告辛○○補償金未 達50萬元,被告辛○○反而受損,證人乙○○所言不符常理 云云,惟由證人甲○○證稱:不知二胎究竟取得多少補償, 當時聽到是50萬元等語,以及被告辛○○曾陳稱:我是領現 金給債權人,我們協調錢下來,我們補給他,他塗銷之後, 我領了錢,再給他,其他兄弟姊妹都交給我,我再拿給他們 等語(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固對補償 債權人之金額有所隱瞞,然由證人乙○○、甲○○之證述及 被告辛○○之陳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辛○○等5人為避免 同意以50萬元清償債務之一胎債權人甲○○日後反悔,不配 合塗銷抵押權,始與二胎債權人丙○○之代理人私下約定再 行給付50萬元清償債務,而該筆50萬元則由被告辛○○等5 人分擔,每人分擔金額為10萬元,而兄弟姊妹間就此分擔額 未特意留存憑據,亦與事理相符,故證人乙○○所述並無不 符常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返還246,536元,其餘被告壬○○等四人各返還246,535元 及法定利息,以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除編號6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