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6號
107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楊正達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楊石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 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楊正達(下稱原告或楊正達)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石美賢(下逕稱被告或楊石美賢 )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 196號);嗣楊石美賢於107年4月16日對楊正達提起離婚、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28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 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兩造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由本院續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楊正達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5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楊宥葳、楊雲舒(歿)。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訴請離婚, 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亦於107年4月16日反請 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雙方於107 年8月6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原告於82年6月16日出售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用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連同積蓄合計62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24,262元 :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僅餘存款,郵局2,163元 、玉山銀行3,362元、元大銀行36元、華南商銀538元、國泰 世華銀行330元、彰化商銀西三重分行464元,總額為6,893 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被 告持分1/2,市價至少600萬元。
⒉存款:郵局1,658元、中小企銀148元、兆豐商銀556,094 元、玉山銀行743,833元、華南商銀840元。 ⒊股票:富邦金94,000元、兆豐金95,000元、南亞25141.5 元、潤泰新13874.4元、光男乙特0元、國建6329.3元。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888,184元、南山人壽2,842, 002元。
⒌總額則為11,267,104元。
㈢因此,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5,630,106元【 計算式:(11,267,104-6,893)×1/2=5,630,106】,原 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二分之一所有權係被告婚後向第三人買賣而有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 算: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五)辯稱「系爭房地於82 年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可能有三種:贈與、借名登記、 或贈與1/2並借名登記1/2」云云,茲因被告並未於書狀內具 體指明係何種法律關係及其主張為何,以致原告無法答辯。 且被告此主張恐將法律關係之處理過於紊亂,似無必要。
㈡實則系爭房地係於82年6月16日由被告與第三人宋棋曜訂立 買賣契約(參原證二第1頁),被告並於82年7月1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證五),故自82年7月1日起 被告即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承認 係因其贈與所致,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特定財產先行分配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時,該項業已先行分 配之部分,自不應再列入分配之範圍」,而主張97年3月11 日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持分1/2過戶予原告,即屬就特定財 產先行分配,則於剩餘財產分配時該房地持分1/2不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告上述辯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依據,顯不足採。
㈣綜上,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基準日仍保有之系爭房地1/2 所有權,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三人買賣而有償取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另原告於97年3月28日所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 ,則係原告受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四、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原告係受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 系爭房地1/2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且97年3月11日兩造協議書之性 質為附負擔之贈與: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件 一)。
㈡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予原告,雙方並協議被告承諾決不向被告提出無理要求 (如金錢…等)。家庭開支由雙方各負擔1/2,其他個人開 支則自行負擔。原告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 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被告,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若 原告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予被告。 ㈢因此,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1 / 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承諾嗣後不提 出無理要求、自行負擔個人開支、不以語言辱罵諷刺被告等 ,即屬負擔之約款,於被告已為贈與之給付後原告始有履行 負擔之義務至明。
㈣次按附有自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 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原審 認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負擔之贈與,惟就 上訴人應扶養之具體?容究竟為何?及上訴人對於該項負擔 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俱未敘明 ,即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附件二)。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辱罵被告「討客兄」、 「對不起楊家的祖先」,依約應將受贈之不動產二分之一產 權返還予被告,又因給付不能,應改為賠償被告600萬元, 就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惟 原告之所以陳述上開言語,並非單純辱罵,實是因被告一再 有外遇,97年2月間均係由外遇對象陳清芳送回返家,兩造 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希望被告應以先生及小孩為重,雙方因 口角爭執而各執己見互不相讓時,原告縱有上開言語實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不得以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或請求 返還。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本於誠信原則, 仍以原告未履行負擔之情形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撤銷贈 與。兩造實係因細故口角爭執,一氣之下偶然為「討客兄」 、「對不起楊家的祖先」之單一陳述,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況被告自97年2月至原告106年9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 ,均未主張撤銷,亦徵被告亦認原告僅係一時口角所為之氣 話且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而未向原告主張撤銷,至為明灼。五、被告辯稱應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房地1/2持分產生之稅 負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原告以共同財產500萬元,清償非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標的之物所負擔之債務,應準用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 定,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所產之契約、增值稅、贈與 稅等為楊正達之財產」云云。
㈡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並無準用 民法第1038條規定之明文,故被告上開辯解,亦於民法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明顯不符,實無可採。
六、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6,094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六)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名下兆豐銀行存 款餘額556,094元,其中僅開戶時之28萬元係被告之款項, 其餘金額係其娘家親人轉入轉出以供買賣股票之用云云。 ㈡惟上開存款既係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 產。被告雖爭執款項係其親友匯入,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但
依常理,匯款人係認知匯入款項將歸由帳戶登記名義人使用 處分,才會進行後續之匯款,亦即匯款目的即係同意將匯款 交由帳戶名義人使用收益處分。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帳戶之匯 入款項並非為其所有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㈢況且被告自婚後即開始買賣股票迄今,足證兆豐銀行帳戶實 係被告自行使用以進行股票買賣,則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自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辯稱因生活支出而積欠他人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 ,並無實據:
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七)抗辯其就生活費分別積欠張筆翔22 0萬元、李金鑾184,723元、吳月瑛32,000元、石志峰5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差額17,397元云云。
㈡惟上開款項均係大筆金額,何以並無借據等書面為憑,且款 項匯入原因所在多有,未必可推認係借貸原因所致。 ㈢況且被告刻意將附件一華南銀行對帳單及附件二玉山銀行存 摺部分資料遮蓋隱匿,是否其與張筆翔、李金鑾、吳月瑛、 石志峰等人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而係其他原因,亦有疑慮。 ㈣張筆翔部分:
⒈被告辯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110個月,每月2 萬元共計220萬元,其中28萬元係採匯款,即被告華南銀 行152200167116帳戶對帳單註明①之部分云云。惟查,該 部分每筆匯入金額係1萬元(參被告該份書狀附件一), 並非被告辯稱每月匯入2萬元。
⒉被告又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其餘192萬元係由張筆 翔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其生活費云云。惟查,此部分何以 未如對帳單註明①之部分採逐月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實令 人匪夷所思。
⒊以上足證,被告所辯向張筆翔借貸均非事實。 ㈤石志峰部分:
⒈被告另稱99年6月29日借貸9萬元、99年12月22日借貸6萬 元,及100年10月11日借貸36萬元,總計51萬元云云。惟 查,被告既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已向張筆 翔借貸2萬元生活費云云。假設屬實,何以於上開期間內 尚需另外向石志峰借貸總計51萬元生活費?被告所言顯不 足採。
㈥況被告於該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期間內有多筆投保紀錄, 如97年2月4日投保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月繳保 費16,667元;99年8月31日投保南山人壽鑫富貴養老保險, 躉繳(即提前一次付清)保費301,950元;103年7月3日投保 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躉繳保費1,026,30
0元(參本院卷二第435頁);103年12月18日投保新光人壽 鑫富一世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參本院卷二第237頁); 104年4月15日投保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 型),躉繳保費1,200,000元;105年9月22日投保南山人壽 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年繳保 費73,648元(參本院卷二第435頁),足見其經濟狀況良好 ,毫無必要向張筆翔每月借貸2萬元,被告辯稱婚後負有債 務云云,恐非屬實。此外,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則其女兒楊 宥葳假設真有資金需求,被告直接以自有資金借予楊宥葳即 可,實無須代為向張筆翔借貸。
㈦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生活支出而向他人借貸,此部分不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八、被告辯稱為其女之債務,而向張筆翔借貸,應列入被告婚債 務云云,亦無實據:
㈠被告復於民事答辯狀(七)第2至3頁辯稱為其女楊雅晴之卡 債及信貸債務,分別向張筆翔借貸79,583元、26,032元、71 ,599元、16,113元及20萬元云云。 ⒈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僅係被告之女楊雅晴與張筆翔之金錢往 來,與被告並無關連。且附件三並無被告與張筆翔成立借 貸關係之書面文件,則此部分債務應由楊雅晴負清償責任 ,被告無須為楊雅晴與張筆翔間債務負責。
⒉卡債部分:
張筆翔匯款至楊雅晴信用卡繳款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未 必係單純借貸關係,附件三轉帳資料不足以證明張筆翔與 被告或楊雅晴間成立借貸關係。
⒊信用貸款部分:
附件三台新銀行繳費收據並無任何張筆翔匯款代償楊雅晴 債務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或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㈡被告另於民事答辯狀(八)第1至2頁稱93年為其女楊雅晴之 卡債及台東企銀信用貸款,而分別向張筆翔借貸567,498元 及35萬元云云。
⒈被告民事答辯狀(八)附件一張筆翔製作之代償楊雅晴債 務明細表,其中並無張筆翔簽名,無法證明為其製作,原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另此部分僅係楊雅晴之個人債務,附件二及附件三並無任 何張筆翔代償債務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或被告均無 任何關聯,被告並未積欠張筆翔任何債務。
⒊更有甚者,所謂楊雅晴之台東企銀信貸35萬元僅係張筆翔 自行記載,並無任何銀行明細可資證明。
㈢被告又於民事答辯狀(八)第2頁稱104年9月2日為其女投資
大陸之資金需求,而向張筆翔借貸25萬元云云。 ⒈惟查,附件四僅係被告匯款予楊雅晴之明細,並無任何有 關張筆翔借貸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並無關聯,且被 告並未積 欠張筆翔任何債務。
㈣另被告辯稱「被告因其女楊宥葳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向張筆 翔借貸,張筆翔並代償被告民事答辯狀(十)第6頁所載6筆 債務」云云:
⒈惟上開6筆債務僅係楊宥葳與銀行之金錢往來,楊宥葳之 還款明細無從證明張筆翔有何代償債務情事,遑論被告為 此曾向張筆翔有何借貸情形。
⒉況所謂楊宥葳積欠AIG之145,732元云云,並無任何資料得 以佐證。又所謂93年4月15日張筆翔代償楊宥葳積欠台新 銀行194,465元債務云云,台新銀行收據記載93年4月19日 實收金額170,366元(參被告民事答辯狀七附件三- 9 ), 兩者日期、金額均非一致,足證所謂張筆翔代償楊宥葳債 務云云,顯非屬實。
⒊被告又稱「103年8月12日被告與張筆翔清算彼此債權債務 ,由張筆翔持續提供金錢借貸至600萬元為止,被告並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故被告確實對張筆翔有借貸債務存在」 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至106年8月間有多次大筆投 保行為,足見其經濟狀況良好,毫無必要向張筆翔借貸。 且依被告所述係自92年陸續取得借貸款項,遲至103年始 為抵押登記,此等先取得借款嗣後始設定抵押為擔保實有 違一般借貸慣例。故被告辯稱向張筆翔借貸款項云云,洵 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其女楊雅晴之債務而代為向張筆 翔借貸,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九、兩造婚後之家庭開銷主要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對家庭經濟之 貢獻遠較被告為多。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 ,毋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原告婚後辛勤工作,並將其薪水、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 均交由被告保管,故原告婚後每月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以 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故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僅交予1,800元供 作家用,及家庭開支係仰賴被告從事女工勞動所得(月薪5, 000元)云云,顯非事實。
㈡另以原告82年1月6日及2月5日為例,其匯入薪資金額分別為 36,295元及35,406元(原證十三),足證原告當時每月之收 入足以支應整個家庭生活開銷,並非被告辯稱原告月薪扣除 相關費用後僅餘1,800元支應家用,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再以原告任職全達興洗衣部時為例,每月本薪36,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職務加給3,500元,總計月薪高達42,500元 。且原告當時每日均須加班至凌晨2點,原告辛勤工作早出 晚歸即是為了維持整個家庭。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無業7年,另稱原告退休前曾因病無工 作1年以上云云,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婚後起初係在勝茂 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萬多元,每日自上午8時上班至晚 上9時且當時並未投保勞保,故勞保局投保資料表並未列入 此等工作年資。又原告家族於兩造結婚時是士林大戶人家, 持有士林、北投多筆土地,原告當時財產亦足以支應兩造之 日常生活開銷。
㈤何況原告於84年保險到期領回50萬元,並將其中23萬多元交 由其女楊宥葳清償其銀行貸款,另外將20萬元借貸予被告。 原告亦曾將其南亞股票2張存放於被告帳戶。足證原告女兒 及被告因財務問題向原告求助時,原告均不遺餘力提供金錢 以滿足家人之需求。
㈥至於原告於91年10月3日退休後,主要係以退休金約124萬元 及銀行存款等支付家庭開銷。故原告於被告離家前並無不負 擔家計之情事。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離家時僅攜帶90萬元,原告對被告於 離家後所取得之財產沒有任何貢獻,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4日 盜領原告存款169萬元(參反被證四),85年1月5日至97年6 月2日間更盜領原告存款196萬元,以上總計365萬元(詳10 7年8月5日原告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一狀)。故被告離家時 並非僅攜帶90萬元,而係攜帶包括原告存款365萬元。嗣被 告以此款項陸續投資購買股票及保險等,其間亦有原告財產 上之助力及貢獻,因此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受 分配。
㈧另被告前稱「因心臟、甲狀腺及腦部問題而於97年11月至1 06年5月間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其間僅能打工度日,不足以 維生」(被告民事答辯狀十第8頁),則被告在無穩定收入 之情況下如何能於該分居期間內累積總計1,302,573元存款 、234,345元股票、3,730,18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被告必 以分居前所取得之財產作為資本以為後續投資,則無論該財 產來源係盜領原告財產(此為原告之主張),或係被告於分 居前之薪資及儲蓄等,原告就此等財產來源均有助力及貢獻 。亦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非原告辛勤工作,並將婚 後每月收入均由被告管理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如何能 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開銷?又如何能累積個人財產並於分居 後得以投資股票及保險?
㈨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仍有相當大之貢獻 及助力,應就剩餘財產平均受分配。
十、原告105年12月4日之貼文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原告名譽,被告 辯稱原告侵害名譽,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並於本案為抵銷 抗辯云云,均無理由:
㈠被告於85年1月4日盜領原告存款169萬元(參反被證四), 嗣後至97年6月2日離家前更陸續提領原告存款196萬元,故 被告於離家出走前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其存款總計365萬元 。原告於105年12月4日之貼文,主張被告出走時將原告銀行 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實係指被告至離家出走為止陸續盜 領原告存款總計365萬元之意,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兩造之長子楊雲舒於84年11月19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致死, 該件加害人給付135萬元賠償金(參反被證二)、另有國泰 人壽意外險理賠金60餘萬元、學生意外險50萬元,總計245 萬元。被告於85年1月4日盜領原告169萬元存款時,其款項 來源自然包括上開賠償金及保險理賠金。惟此等款項於85年 1月4日前既已存放於原告之帳戶內,即係原告之個人財產, 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盜領原告上開存款,實屬不該。 ㈢原告婚後因忙於工作,遂將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被告保管以方便支付生活開銷,因此被告始能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擅自盜領大筆存款。
㈣被告辯稱其定期存款之存單均交由原告保管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既將其薪水、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均 交由被告保管,依常理即無單獨保管被告定存單之可能。又 被告解約提領定存款項,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當時既不知 其情事亦無從表示同意。
㈤石美賢此部分之債權縱使成立,因該債權成立在105年12 月4日即本件係屬起訴日106年9月27日以前,故應追加列入 石美賢之婚後財產計算。
十一、被告辯稱於97年6月2日離家時尚有金飾留在家中,且為原 告所保管,原告應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代被告 保管上開金飾之情事,且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後不告而別, 殊無再將金飾留予原告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 開金飾云云,顯無理由。
十二、原告雖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業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楊耿明同意而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係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面積遠不及楊 耿明就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原告自無構成不 當得利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應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十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石美賢部分:
一、楊正達之婚後財產:
㈠楊正達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 楊耿明部分,應列入楊正達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全部登記在石美賢名下,於97年3 月 31日兩造達成協議,石美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被證 四協議書)。同紙協議書內,並記載原告尚承諾事項有三 ,即①甲方(即楊正達)承諾絕不向乙方(楊石美賢)提 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②家庭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 擔1/ 2,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負擔。③甲方承諾生活期間 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 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若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 過戶之1/2權利返還予乙方。故楊正達已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2,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
⒉楊正達取得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仍屬楊正達與 石美賢夫妻之共同財產,惟楊正達竟為損害石美賢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2年5月1日將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2贈與予訴外人楊耿明。楊正達於起訴前5年內贈與 楊耿明之部分,自應加入計算(依楊正達供述,其價值為 600萬元)。加計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楊正達非但不 得向石美賢請求任何款項,反而尚須給付石美賢1,378,36 6元【計算式:〈(600-(600-2,756,732)〉/ 2=1,37 8,366】。
㈡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楊耿明部分,不列入楊 正達婚後財產,則因楊正達違反協議,其於協議成立後之97 年6月1日再對石美賢施以家庭暴力,咆嘯、辱罵石美賢「討 客兄」、「對不起楊家的祖宗」,復毀損家俱,經石美賢聲 請保護令在案。依協議第四點,楊正達應將石美賢贈與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石美賢,惟因楊正達業已於 102年5月1日將應返還之標的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耿明,核係屬因可歸責於楊正達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16條之規定,楊正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00萬元,石美 賢以本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將此600萬元債權 列入石美賢之婚後財產,石美賢並行使抵銷權,楊正達亦應 給付石美賢1,378,366元【(6,000,000+6,000,000-2,756
,732)/2=4,621,634;6,000,000-4,621,634=1,378,366 】。故楊正達應給付石美賢1,378,366元,及自107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於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之情況(即石美賢 受贈而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下,97年3月11日協議書並非 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對價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⒈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夫妻贈與」,惟97年 3月11日之協議書前文記載「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茲因 甲方要求乙方其所有房地坐落於台北縣○○市○○街00巷 00弄00號3樓所有權1/2過戶予甲方」,堪認移轉【肇因於 原告楊正達之要求】。而楊正達之要求本於何種之法律上 之原因及根據,協議書並未言明。而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 「夫妻贈與」,似應僅係節省稅捐之考量(可暫時免繳土 地增值稅,亦不計入贈與之限額),並不能遽認雙方之真 意係贈與。
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 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 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 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 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判 決參照)
⒊依兩造97年3月11日協議書內容可知,此條款【係回應甲 方之要求】,且主要係規範甲方(即原告楊正達),第1 、3 條為甲方之承諾不作為事項,第2條為楊正達必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第4條為甲方違反時之效果,即楊正 達願將受讓之1/2所有權返還予石美賢。
⒋協議書第2條堪認為係楊正達與石美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 分擔,所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實質上係雙方依法 就家庭生活費用所訂立之另一獨立之契約,似【不能認係 贈與契約之負擔】。
⒌而第1條及第3條楊正達承諾決對(似為絕對)之不作為, 係肇因於楊正達之主動要求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石美賢針對楊正達常向石美賢提出無理之要求(包 括金錢)、並源於楊正達多年來對於石美賢之懷疑及忌恨 ,動輒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石美賢,石美賢 為求生活之平靜,期免於成天遭受楊正達之語言辱罵、諷
刺或肢體暴力對待,要求楊正達須承諾絕對之不作為,【 作為移轉前開1 / 2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係屬雙務、有 償之法律行為,並非單務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⒍「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因而97年3月11 日協議書,係本於原告之主動要求,而被告回應原告之要 求之【有對價之法律行為】,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1/2與 楊正達與楊正達之絕對不作為(1、3條)係處於對待給付 之關係,而第4條為違反約定之處罰條款,楊正達【願】 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石美賢。又第2條雙方依法 就家庭生活費用所訂立之契約,亦有第4條違約處罰約款 之適用。
⒎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 1/2 權利返還乙方,於甲方違反而不返還時,乙方得本於 契約條款,請求甲方返還,其所本者為契約約定之返還【 請求權】,其為請求權之性質,得逕依契約請求,而無須 先行行使撤銷權,益證97年3月11日之協議書,非屬無償 之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因移轉登記時記載之原因記載為「 夫妻贈與」而有所影響。原告以移轉登記時之記載主張係 屬附負擔之贈與,自不足採信。
⒏97年6月1日楊正達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石美賢施 以家庭暴力,此為楊正達於法院審理核發保護令程序中自 認,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依 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楊正達應將受讓之前開房地1/2所有 權返還予石美賢。惟因楊正達業已將受讓之前開房地1/2 所有權贈與予訴外人楊耿明,已屬可歸責於楊正達事由之 客觀之給付不能,石美賢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石美賢業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 替催告,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
⒐97年3月11日協議亦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致使解除條件 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因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失其 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失所附麗,故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前受移轉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 。
㈣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97年3月28日楊正達取得之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係屬於婚後財產,其違反97年3月11日協議書「承諾生 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 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之規定。依第4條之罰則 條款,應將受讓之1/2所有權返還予石美賢,楊正達非但 未依約返還,竟於98年4月28日將受讓之1/2所有權設定普 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其弟楊正銓,按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 ,設定後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變更而異其效力,因而倘 上述抵押權為真正,縱石美賢依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4條 ,請求楊正達返還受讓之1/2所有權,楊正銓仍得主張其 抵押權,而致抵押物之價值減損,甚或執行抵押權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致抵押物之所有權喪失而致生損害。 ⒉至於上述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真,或亦有疑。因由卷附楊 正達所主張之積極財產之各個銀行帳戶中,並沒有500萬 元之匯入記錄,此與一般大額金額之借貸,多以直接匯 入款項為交付方式以期安全有異。102年5月1日該抵押權 因主債權清償而塗銷,楊正達所提出之帳戶亦未見有500 萬元之匯款紀錄。
⒊102年5月1日楊正達復將依97年3月11日協議第4條應返還 予石美賢之前開受讓之房地應有部分1 / 2,贈與訴外人 楊耿明(楊正達兄弟之子),就移轉之時間與本件計算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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