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語柔
林采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林語柔、林采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至原告林語柔、林采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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