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64號
PCDV,107,勞訴,164,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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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
柔、林采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21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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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