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馬麗娟
再審原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再審被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於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燿 昌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燿昌通運公司)收受本院民國107 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7年9月 21日,再審原告陳志明收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7年11 月3日(註:本件應送達於再審原告陳志明之判決書之送達 ,其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係於107年10月24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11月3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本件再審原告 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燿昌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 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乃騎車撞擊系爭貨櫃,此非事實。
1、系爭貨櫃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華德公司前, 然新北市○○○○○○○○○○○○○○○○○○○○○ ○○○○○○○○○○○○○○○○○○○○○○○○○ ○○○○○○○○○○○○○○○○○○○○○○○○○ ○○○○○○區○○○路00號前,處理警員洪晨輔於該圖 ,現場處理摘要寫著「查係A車駕駛人林月雲騎乘重機車 〈GWC-562〉行駛至上述時地時發生交通事故,尤其訪談 判紀錄表乃證人劉桂媛親眼目睹案發狀況,均明確指出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原審未傳訊證人劉桂媛作證, 無法得之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林月雪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中亦自稱交通事故地點為五股區五工五路27號前 ;因此若以此現場圖分析等資料研判,被上訴人之發生車 禍地點與系爭貨櫃車無指關。〈證物一〉。原審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地點資料與貨櫃車實際停 放地點未曾審理,其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否則發生交通事 故地點應更正為五股區五工五路14號前才是正確的發生事 故地點。
2、假設若被上訴人偶真如原審所稱係騎車撞擊系爭取貨櫃, 該機車必有撞搫位置,損壞情形,人車倒地位置,物品掉 落地上等等情形,被上訴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自稱:「是 我的額頭與貨櫃車發生碰撞……」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無照 騎機車有無戴安全帽?若有安全帽撞擊點有無破損?何以 警方處理人員及刑事偵查庭、審理庭均未曾查證?未詳細 標明人車倒地位置?民事庭中亦未針對交通發生事故重大 要件,撞擊點、現場有無物品掉落?受害人倒地位置、方 向?機車有無煞車痕跡?審理過程過於萆率、不公,難令 人甘服。
3、案發時即3月10日上午11時5分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測會草圖中明示「林月雪表示因天雨路滑騎車自摔,本案 自行處理即可,不需作筆錄。」林月雪的兒子羅文賓也在 該測會草圖簽名蓋指紋,確認自摔無誤,由於二人所數為 自摔,所以為當場製作現場圖。案重初供,事後林月雪再 翻供必有隱情,且其事後所述皆非事實。再被上訴人林月 雪於警方初步在現場調查處理時表示自行摔倒的。如在調 查筆錄中稱:「第一時間警方到現場實有拍攝到貨櫃車的 照片,但因你第一時間與警方說你係自摔故現場圖未標繪 貨櫃車的位置,……」等語。證人也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林 月雪係自摔,林月雪自稱當時時速約20公里,何以如此緩 慢之速度前進中未發現龐大之貨櫃車,如果後來被上訴人 林月雪稱係撞到貨櫃車而倒地,那麼人車倒地位置應該事
在貨櫃車旁,何以原審漏而未查?
(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 1、倘若貨櫃車停放位置有過失時,則應接受交通處罰條例之 處分。然事實上即使貨櫃車停放位置不當,與被上訴人林 月雪自摔發生車禍完全無關。
2、法官現場勘驗測繪的現場尺寸參考圖,並無真實性,也測 量不出貨櫃車的真實長寬高體積,何以不請上訴人現場擺 置同尺寸大小貨檀車,換擬現場貫況,何況勘驗時,並無 車禍發生時現場有擺置三角椎,維護交通安全之提醒設施 ,被上訴人騎機車時不可能沒撞上三角椎究直接撞到貨櫃 車,而貨櫃車也沒有突出道路3/1之範圍,現場法官勘驗 之證據力令人質疑。
(三)105年3月10日,再審被告林月雲自摔於地,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於11時05分由再 審被告林月雲與其子羅文賓共同確認「林月雲表示因天雨 路滑,騎車自摔,本案自行處理即可,不須作筆錄」(再 證一),是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晨輔未對車損狀況 與貨櫃撞擊點做任何比對,勢所必然,因與貨櫃無關。員 警自作主張為事後回現場拍攝貨櫃停放於27號門口之照片 ,再審被告林月雲始改稱係因貨櫃停放該處,故伊向前撞 擊。惟案發時,僅有貨櫃停放於14號門口,27號門口並未 停放貨櫃。27號門口貨櫃停放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所拍攝 之照片,而係案發後之照片。原確定判決暨未採證再審被 告林月雲之車傷,均屬側滑所造之單邊車損,苟正面撞擊 貨櫃,亦無正面機車板蓋受損與採證貨櫃撞擊點之事證。 途以再審被告林月雲先則自承自摔,後見員警提示貨櫃停 放照片,改稱係撞至貨櫃。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再審被告林 月雲無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本即欠缺,所謂天雨側滑, 亦屬預期之中。又住院多日,現在事故,多因投保,可獲 理賠而為不必要之住院醫療,所在多有。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因停放貨櫃而與再審被告之 倒地車禍有所因果關係。
(四)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就此項構成要件,再審原告則 以105年3月10日,再審原告林月雲自摔於地,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於11時05分由 再審被告林月雲與其子羅文賓共同確認「林月雲表示因天 雨路滑,騎車自摔,本案自行處理即可,不須作筆錄」。
此一項事證,未據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且此部份是有利益 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是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晨輔未 對車損狀況輿貨櫃撞擊點做任何比對,勢所必然,因與貨 櫃毫無任何關係。然員警自作主張為事後回現場拍攝貨櫃 停放於27號門口之照片,再審被告林月雲始改稱係因貨櫃 停放該處,故伊向前撞擊。再者,證人劉桂媛係屬重要證 人,待證事實為證人劉桂媛親眼目賭案發狀,當可證明案 發時,僅有貨櫃停次於14號門口,27號門口並未停放貨櫃 。27號門口資櫃停放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 而係案安後員警補拍之照片。就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 證人劉桂媛,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類比狀況。
(五)依照證人劉桂媛之證詞及洪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上面記載再 審被告第一時間說是自摔,沒有撞到其他人車,此部分與 劉桂媛之證詞相符,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詰問證人時 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撞到貨櫃車,證人稱並無此情形,訴 訟代理人也向被告確認是告貨櫃車嚇到自摔還是直接撞到 貨櫃車,被告承認是直接撞到貨櫃車,此部分顯與證詞與 職務報告書不符。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為原告所撞,已經3年多, 當時為何不找證人,現在才找。
(二)我確實親自撞到,縫了9針,腦出血,我是自己去撞到貨 櫃車才摔倒,人家看到幫我叫救護車,把我扶起來。對造 說我住院是為了領保險金,我一條保險金都沒有領。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經查:
(一)本院107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以本 件再審被告林月雲乃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乘機車撞擊再審原 告陳志明所駕駛當時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貨櫃,陳志明放置 該貨櫃係有過失存在,因而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陳志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燿 昌通運公司為陳志明之僱用人,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而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該案原 告即本案再審被告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內所舉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訴 外人劉桂媛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審並未調查此證人一 節,因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該訴外人劉桂媛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曾於 105年3月10日訪查劉桂媛,據劉桂媛陳稱「……但有無撞 到旁邊的貨櫃車,我不確定。」等語,此有訪談記錄表影 本可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77號 偵查卷宗內),是以,劉桂媛並未目睹再審被告是否有撞 擊停放於路旁之貨櫃車之過程,可見即使以劉桂媛為證人 進行調查,亦無從獲取對於本件兩造有利或不利之佐證, 原審未曾就此一名曾受警察訪查之訴外人劉桂媛予以調查 訊問,自與認定事實無影響,再審被告指原審未調查此一 證人,有漏未調查證據一節,並無可採。況且,縱使訴外 人劉桂媛得為證人,然該證據方法於105年間即已存在, 且再審原告陳志明於刑事程序中亦已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 之事實,本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使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不合。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證人劉桂媛到庭陳稱:「 (問:是否有於105年5月10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燒金紙?) 有,我看到的時候,有個太太摩托車滑倒,我們看他流血 就把他扶到旁邊緊急處理。沒有看到他是如何滑倒的,因 為有個轉彎處,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倒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因為貨櫃車還是沒看到貨櫃車?)是有個 貨櫃車,但不清楚是否是因為貨櫃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撞到貨櫃車,我看到就是跌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 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劉桂媛所見聞之經 過,並無從為對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比較有利益之佐證, 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等內容有誤,刑事庭審理時均未 曾調查等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採取 。而關於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原自稱 自摔,後又改稱撞到再審原告陳志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貨 櫃車,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然查,上開再審原告所舉各節
,已於本院刑事庭受理本件再審原告陳志明之上訴時,於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予以調查,並已 於該確定刑事判決中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 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所為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陳志明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請 求訊問證人劉桂媛,其證詞亦無從為對再審原告作有利之認 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語,自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